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029號
TPDM,112,審簡,2029,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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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里睦成


毛聖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7號、第7159號),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仲里睦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聖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仲里睦成、毛 聖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 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 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 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所害非輕,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1頁、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查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沒有收取任何酬庸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9號卷第12頁 、第16頁),又依卷存證據無足認被告2人受有報酬或利益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號
112年度偵字第7159號
  被   告 仲里睦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毛聖旗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仲里睦成、毛聖旗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上犯罪之目的,竟均以縱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仲里睦成於民國110年11月底不詳時間,將其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仲里睦成華南帳戶) 資料交予毛聖旗(綽號「毛毛」),毛聖旗再交予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仲里睦成華南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浚霖謝采勳林秋岑與歐又瑞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王國強(所涉幫助 詐欺等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國強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再將之轉匯至仲里睦成華南帳戶,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楊浚霖謝采勳林秋岑與歐 又瑞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秋岑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本署偵辦、歐又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仲里睦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仲里睦成坦承將其名下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與一起當兵的朋友綽號「毛毛」之人,且於警詢時指認即被告毛聖旗之事實。 2 被告毛聖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與被告仲里睦成為當兵認識,被告仲里睦成曾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萊爾富交付帳戶給被告毛聖旗之事實。 3 被害人楊浚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浚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謝采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采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秋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秋岑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歐又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歐又瑞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另案被告王國強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87號、111年度偵字第10083號與111年度偵字第10102號不起訴處分書、 另案被告王國強因欲辦理民間貸款,於110年11月25日將王國強臺銀帳戶交與LINE暱稱「伍寶」之人;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之事實。 8 被害人楊浚霖所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往來紀錄與交易明細;被害人謝采勳提供之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訊息往來紀錄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秋岑所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往來紀錄;告訴人歐又瑞提供之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訊息往來紀錄與交易明細 佐證被害人楊浚霖謝采勳、告訴人林秋岑與歐又瑞等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另案被告施騫慧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79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害人謝采勳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另案被告施騫慧臺中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後,部分款項又輾轉轉入另案被告王國強臺銀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仲里睦成指認「毛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2年4月6日函 被告毛聖旗即「毛毛」,與被告仲里睦成曾於106年4月12日至106年6月25日一起服役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以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詐騙款匯流向 轉入被告華南帳戶之時間與金額 1 被害人楊浚霖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思思」與楊浚霖聯絡,並佯稱:在亞馬遜跨境電商網站購買商品轉售可以獲利云云,致楊浚霖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5日17時4分許,轉帳3萬元。 王國強臺銀帳戶 110年12月15日17時43分許,轉帳25萬295元。 110年12月15日17時17分許,轉帳2萬元。 2 被害人謝采勳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傑」與謝采勳聯絡,並佯稱:在澳門博彩美高梅網路平台操作博奕遊戲可以獲利云云,致謝采勳陷於錯誤。 110年12月3日11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施騫慧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連同其餘款項共5萬1000元再轉匯至施騫慧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其中4萬3000元於110年12月16日12時28分許,轉匯至王國強臺銀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48分許,轉帳19萬2585元。 3 告訴人林秋岑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張筱蒂」與林秋岑聯絡,並佯稱:在Mata Trader 4 APP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秋岑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7日11時30分許,轉帳15萬元。 王國強臺銀帳戶 ①110年12月17日11時45分許,轉帳52萬1330元。 ②110年12月17日12時31分許,轉帳43萬5228元。 110年12月17日11時57分許,轉帳5萬元。 110年12月17日12時5分許,轉帳10萬元。 4 告訴人歐又瑞 以Line暱稱「婉婷」向告訴人佯稱:至「ACY」投資網站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15日17時4分許、轉帳5萬元 王國強臺銀帳戶 110年12月15日17時43分許,轉帳25萬295元。 於110年12月17時10分許轉帳5萬元 於110年12月17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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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