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馨
(臺南○○○○○○○○○○○○○) 現居新北市○○
區○○路○○巷00○0號 0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3
8號、第2239號、第2240號、第2241號、第2242號、第2243號、
第2244號、第2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鶴馨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被 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⒉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 確定;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 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⒈至⒊所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嗣接 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0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 6至31、46頁)在卷足憑。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 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7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 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8806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 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 部分,均併諭知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7「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蔡昕哲所有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 ,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品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案號/調查機關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 蔡昕哲 111年11月3日0時59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509巷與531巷口 見蔡昕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如右列所示之財物 Gucci品牌黑色手拿包1個、LV品牌黑色皮夾1個、證件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現金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9、124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許鶴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品牌GUCCI黑色手拿包壹個、品牌LV黑色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張博鈞 112年1月16日1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見張博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如右列所示之財物 現金450元 112年度偵字第880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許鶴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洪昕雅 112年1月5日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天主教會停車場 見洪昕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如右列所示之財物 黑色隨身碟1個(價值1,000元)、粉色硬碟1個(價值3,000元)、品牌Uniqlo深藍色羽絨外套1件(價值2,000元)、棒球帽1個、品牌NIKE黑色球鞋1雙(價值3,000元)、現金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22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許鶴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隨身碟壹個、粉色硬碟壹個、品牌Uniqlo深藍色羽絨外套壹件、棒球帽壹個、品牌NIKE黑色球鞋壹雙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廖柏翔 112年1月5日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前 見廖柏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如右列所示之財物 現金700元、洗車券1張、住宿券1張 112年度偵字第1052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許鶴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車券壹張、住宿券壹張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戴麗慧 111年12月27日3時51至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見戴麗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如右列所示之財物 現金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01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許鶴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被害人 陳映宏 111年12月29日1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見陳映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顧,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如右列所示之財物 現金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13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許鶴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陳浩鈞 112年1月2日2時23分起迄同日時26分止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見陳浩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顧,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如右列所示之財物 現金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315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許鶴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
第2239號
第2240號
第2241號
第2242號
第2243號
第2244號
第2245號
被 告 許鶴馨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 ○○
居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鶴馨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3次 )、8月、7月(8次)、4月(3次)、3月(3次)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6年8月18日),嗣 經撤銷假釋,殘刑7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士簡字第779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3月、5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 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 、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逞。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如附表所示調查機關報告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鶴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蔡昕哲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如附表所 示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許鶴馨如附表所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嫌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如附表所示所竊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又未 返還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蔡昕哲等,依法聲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手法 案號/調查機關 1 111年11月3日0時59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509巷與531巷口 見左址停放之蔡昕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手拿名牌包等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計7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9、124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2 112年1月16日1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見左址停放之張博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現金450元。 112年度偵字第880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3 112年1月5日0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天主教會停車場 見左址停放之洪昕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財物價值計1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026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4 112年1月5日2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前 見左址停放之廖柏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現金700元、洗車卷、住宿卷。 112年度偵字第1052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5 111年12月27日3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見左址停放之戴麗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現金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01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6 111年12月29日1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見左址停放之陳映宏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顧,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現金約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13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7 112年1月22日2時23分起迄同日時26分止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見左址停放之陳浩鈞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顧,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現金約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315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