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6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惠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惠文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1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洗手乳供應器1個業經尋獲,並 已由站務員黃松林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31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舉牌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2頁),及本身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5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 11至13頁),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反省己 錯,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 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洗手乳 供應器1個,業已由松山車站站務員黃松林領回,前已敘及 ,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44號
被 告 張惠文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4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臺鐵松山 車站服務台旁公共女廁內,徒手竊取該車站設置之洗手乳供 應器1只得手。嗣因清潔人員通報物品遭竊,經松山車站站 務員黃松林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將洗手乳供應器拔下來並攜至他處使用等事實。 2 證人黃松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何黃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1年9月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計程車排班處旁之殘障廁所打掃時,發現前揭洗手乳供應器等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圖 佐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及現場照片、查訪紀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