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940號
TPDM,112,審簡,1940,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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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44、21223、21360、22788、23262、23646、24647、25603、257
58、26082、27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62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17時40分」 更正為「下午4時19分」、㈩第1行「15時54分」更正為「下 午2時28分」、第1行「11時10分」更正為「上午10時56分 」、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2日」更正為「3日」;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三、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造成損害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悔意及願意 賠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到庭之告訴人郭韋慶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調解成立且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如附表編號二、四、 六至八、十至十三所示竊得物品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兼衡 被告已年屆七旬,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已退休, 生活仰賴退休金,係因撿回收而涉犯本案之行為原因,目前 經診斷患有額顳葉型失智症,依醫師指示服藥中及自述已自 我控制避免再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沒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四、六至八、十至十三之物業經 分別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業 已賠償告訴人郭韋慶1,000元,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爰依 前揭規定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發還情形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小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雨傘1支 如左列所示之物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保溫瓶1個、衛生紙1串/已發還(見偵字第號20344卷第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行動電源1個、保溫杯1個 如左列所示之物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折疊手推車1台/已發還(見偵字第21223號卷第4頁刑事案件報告書) 無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手機架1台 如左列所示之物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手機架1台/已發還(見偵字第22788號卷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便當袋(內有不銹鋼碗、餐具組各1個)1個/已發還(見偵字第23646號卷第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iPhone 11手機1支/已發還(見偵字第23262號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黑色包包(內有安全帽鎖、萬用板手、螺絲起子、手機支架鑰匙、魔鬼氈掛勾)1個/已和解賠償 無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黑色腳踏車(含車架2只、車鎖1個、束帶1條)1台/已發還(見偵字第24647號卷第20頁警詢筆錄、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iPad Pro 12.9吋平板電腦1台/已發還(見偵字第27136號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腳踏車1台/已發還(見偵字第26082號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HTC 826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見偵字第21360號卷第29頁警詢筆錄) 無 陳光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223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6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2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3646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47號
112年度偵字第25603號
112年度偵字第25758號
112年度偵字第26082號
112年度偵字第27136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3月5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前,徒手竊取黃秀美掛在電動車上之小零錢包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黃色雨傘1支得手。(二)於112年4月13日2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前,徒手竊取楊羽潔放在地上之紫色保溫瓶1個及衛生紙1 串(價值共1,700元)得手。
(三)於112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呂亭瑩放在YOUBIKE置物籃內之多功能五合一行



動電源1個(價值1,500元)、輕芯鈦瓷保溫杯1個(價值1 ,400元)得手。
(四)於112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旁,徒手竊取許李美鳳所有之折疊手推車1台(價值350元 )得手。
(五)於112年4月24日1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鍾珺晏架設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頭上之手機架1台(價值2,000元)得手。(六)於112年5月8日2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旁,徒手竊取林宛瑜架設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台(價值1,100元)得手。(七)於112年5月10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1 47巷口,徒手竊取蔡旻芬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掛勾之藍色便當袋1個(內有青色不銹鋼碗、餐 具組各1個,價值共500元)得手。
(八)於112年5月22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 手竊取林錦葉放在攤位之IPhone 11淺綠色手機1支(價值 19,000元)得手。
(九)於112年5月22日17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 面人行道停車格,徒手竊取郭韋慶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掛勾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安全帽鎖、 萬用板手、螺絲起子、手機支架鑰匙、魔鬼氈掛勾,總價 值約1,000元)得手。
(十)於112年6月6日1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徒手竊取王騰輝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台(含車架2只 、車鎖1個、束帶1條,總價值為1萬元)得手。(十一)於112年6月16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附近,徒手竊取凃鈺苹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腳踏板之白色購物袋內之IPad Pro 12.9吋平 板電腦1台(價值37,900元)得手。
(十二)於112年6月17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陳萬得購得之綠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6,0 00元)得手。
二、陳光明於112年5月2日22時3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捷運松 江南京站廁所前,拾獲張淵順遺失之HTC 826藍色手機1支、 白色行動電源1個,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 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嗣張淵順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請求站務人員 調閱監視器,於同日22時56分許,陳光明返回捷運松江南京 站內,經張淵順攔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羽潔呂亭瑩鍾珺晏凃鈺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郭韋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張淵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羽潔呂亭瑩鍾珺晏、郭韋慶、凃鈺苹張淵順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黃秀美許李美鳳林宛瑜蔡旻芬林錦葉王騰輝陳萬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分別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二)、二所示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4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5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七)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5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八)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十)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十一)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十二)之事實。 11 職務報告、告訴人張淵順之HTC 826藍色手機、白色行動電源之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2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分別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二)、二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二)所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竊得或侵占所得如犯罪事實一、(二)、(四)、(六) 、(七)、(八)、(十)、(十一)、(十二)、二之財 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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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