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堅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8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堅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言語 侮辱之行為情節及侵害告訴人陳美琳名譽之程度等情,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以工代賑,月收入 不到新臺幣2萬元,領有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證明,需扶 養2名子女,患有雙極疾患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 前需洗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75號
被 告 蔡明堅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同上路424巷122弄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堅【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輕度躁鬱症 之精神病,與陳美琳為鄰居,蔡明堅因經常在家中聽聞陳美 琳在住處門口對渠家人喊「妹妹(為陳美琳女兒)開門」,致 渠心生不滿,身心壓力突然爆發,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渠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0弄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等人得以見聞下,公然侮辱 陳美琳:「幹您娘基掰」等語2次。
二、案經陳美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堅對上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琳指訴之 情節相符,且有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考,並經 本檢察官112年7月3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勘 驗結果如下:影片名稱為HJQL5834.MOV,影片從10:00:14 到10:01:35,告訴人先騎摩托車停車在畫面要進門口處, 被告與其配偶騎乘另一部機車隨後到同處,被告於影片10: 00:30至10:00:52其間先後2次對告訴人說『幹您娘基掰』2 次,被告並對告訴人說你為什麼叫開門等語,告訴人解釋她 是對自己家人叫開門與被告無關,告訴人於10:00:58開門
進入自家內,被告的配偶及其大女兒擋住被告避免事態進一 步擴大,被告並於10:01:12秒開門走入自己家中,於監視 錄影畫面中,因為攝影機角度的關係並未看見被告持安全帽 作勢要攻擊告訴人的情形】,是被告之犯罪嫌疑已堪認定。二、核被告蔡明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