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
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凡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林 凡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裕客服』、『勢在幣行』 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豐裕客服』、 『勢在幣行』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 款之車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更正 為「林凡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勢在幣 行』(無證據證明林凡宇知悉『勢在幣行』有共犯)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勢在幣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被 告供稱:過程中聯絡、指示之人只有「勢在幣行」等語,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勢在幣行」之共犯人 數,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 書認被告本案詐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被告與「勢在幣行」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表示有意 願與告訴人張嫚青調解但也表示之前的律師費尚在給付而無 錢等語,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並未到庭,經電詢告 訴人表示對於被告賠償能力有疑等語,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通訊行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 )1,500元,需扶養同住之父親及哥哥,哥哥罹患精神疾病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 知沒收。至於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空白免責聲明,被告供稱 為備用,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 沒收。
㈡、另扣案廠牌:蘋果、型號:iPhoneX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 有之物,惟未見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四、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 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共犯人數,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件因告訴人已發覺被 騙而與警察合作查緝,故被告尚未能成功取得款項即遭員警 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 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前開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一 手機1支(廠牌:小米、型號:Mi 9 Lite、門號:0000000000) 二 張嫚青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2張 三 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8張(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9號
被 告 林凡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凡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裕客服」、「勢在 幣行」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豐裕 客服」、「勢在幣行」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網際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張 嫚青瀏覽後,加入廣告內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 團成員並在群組內對其誆稱:可加入投資股票及比特幣之應 用程式會員,依老師指示逐步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 嫚青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以 臨櫃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共交付新臺幣(下同)672萬元 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向張嫚青佯稱:需持續認購股票 增加資金,不然會遭受罰款,且如欲出金則需支付分潤款等 語,並指定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B1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交付分潤款70萬元,致張嫚 青陷於錯誤而允諾。幸張嫚青於交付款項前及時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攔獲林凡宇而未得逞,並扣得手機2支 、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2張及空白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 明8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嫚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凡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幣商,伊只是賣幣給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嫚青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嫚青遭詐騙而交付672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並於112年6月12、13日仍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事實。 4 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70萬元之事實。 5 被告手機畫面截圖 被告所有之USDT不足以支付本次交易之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豐裕客服」 、「勢在幣行」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如扣押物 品清單所載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