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909號
TPDM,112,審簡,190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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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岱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125號、第114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易字第11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岱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岱祐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得由 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罪,惟本院審酌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人車尚屬稀少 ,彼等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對於 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非重,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 僅為得加重要件之有無,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駱奕安葉浩譽林冠傑鍾寬霖、林 昌祁、楊俊軒吳鎮宇楊俊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 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結夥



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為相同 解釋,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聚集在公共場所,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2頁),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
  被   告 江岱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奕安 男 25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癸股)審理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駱奕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浩譽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林冠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鍾寬霖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林昌祁、 楊俊軒吳鎮宇楊俊鴻等人【下合稱甲方,葉浩譽、林冠 傑、鍾寬霖林昌祁、楊俊軒吳鎮宇楊俊鴻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81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 2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中】,因故與孫烽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維澤莊程翔余浩愷( 下稱乙方,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814號案件提 起公訴,孫烽桀高維澤莊程翔余浩愷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0年9月1日2時1 6分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處發生行車糾紛後,甲方9人、乙方 4人竟分別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甲方9人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BGR-1356號、 AXL-2668、BFM-3685號及BEX-6869號5輛自用小客車,先於 該日2時1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中華路2段301巷內集結後 ,共同於同日2時19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與乙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衝突,渠 等13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上址為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孫烽桀高維澤莊程翔余浩愷仍分持在臺北市 萬華區康定路小北百貨購買之棒球棍等器械,朝甲方9人揮 舞、攻擊等強暴、脅迫行為,林冠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亦下車做攻擊、丟擲器物狀,雙方有人趁機投擲信號彈, 並持續駕車行駛、反覆環繞於南海路道路,以作勢衝撞、停 滯於路中央等方式持續為攻擊行為,嗣雙方因見對方的人數 眾多而未實際互毆即陸續離去,鍾寬霖並持續駕駛前開車輛 追逐乙方車輛,直至乙方車輛行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民有派出所方停止追逐,惟已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足 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嗣經警方獲報到場查扣彈簧刀1把 、棒球棍3支及菜刀3把,復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岱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江岱祐於110年9月1日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其當日與另案被告葉浩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同行之事實。 3.其當日與被告駱奕安同行之事實。 2 被告駱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駱奕安於110年9月1日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當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及其他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3.其認識另案被告林冠傑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偵辦「0000000南機場聚眾案」魚骨圖表檢附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七隊陳至強隊長110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岱祐駱奕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 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 助勢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2人與另案被 告林昌祈葉浩譽林冠傑楊俊軒鍾寬霖楊俊鴻、吳 鎮宇等9人個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另案被 告林昌祈董浩譽、林冠傑楊俊軒鍾寬霖楊俊鴻、吳 鎮宇余浩愷高維澤莊程翔孫烽桀等11人所涉妨害秩 序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814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 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 件被告2人所涉罪嫌與另案被告林昌祈董浩譽、林冠傑楊俊軒鍾寬霖楊俊鴻吳鎮宇余浩愷高維澤、莊程 翔、孫烽桀等11人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數人共犯一罪之相 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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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