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886號
TPDM,112,審簡,1886,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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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726、1727、17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
6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宜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詐欺 取財」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利」;犯罪 事實欄一、㈡第4行「悠遊卡」補充為「悠遊卡(內有餘額1, 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行「告知予高宜群」補充 為「告知予高宜群高宜群因而詐得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 數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宜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其向告訴人石展豪詐得遊戲點數 ,即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自構成詐欺得利甚明。 再被告係以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刊 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石展豪 詐取遊戲點數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審簡字卷第47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就同條項第3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 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固係於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得利。惟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 人在網站上刊登虛假之商品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得利犯行, 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情節與集團性犯罪 所為尚屬有間,且本案被害人僅1人,犯罪所得亦尚非甚鉅 ,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被害人,惟被害人經安排 調解並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 告上開部分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 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訊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惟因被害人3人於經調解時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 示意見,故尚未能和解賠償,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詐得利益」欄編號二㈢所示之 信用卡及護照等物,雖未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 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竊得物品、詐得利益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朱昱羽愛心捐款箱(內含1,000元現金)1個。 左列之物 高宜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宮里正豊) ㈠背包1個。 ㈡現金9,000元、悠遊卡1張(儲值餘額1,000元)、深藍色側背包1個(裝載於㈠之背包內)。 ㈢日本銀行信用卡、護照(裝載於㈠之背包內)。 左列㈠、㈡所示之物。 高宜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石展豪) 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左列之利益。 高宜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
  被   告 高宜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宜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高宜群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凌晨5時4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8樓「NEOSOHO背包客棧」內,趁櫃臺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櫃臺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得手,旋即離去現場,並將款項花用殆盡。 嗣經該背包客棧負責人朱昱羽發現愛心捐款箱遭竊,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高宜群於108年10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旅游淘背包客棧」某套房內,見日本籍 旅客宮里正豊將背包放在上舖後去洗澡,竟徒手竊取該背 包(內有現金9,000元、悠遊卡、日本銀行信用卡、護照 及深藍色側背包)得手,旋即離去現場,並將款項花用殆 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便利商店廁所內。嗣經宮里正豊發 覺背包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高宜群明知並無「灌籃高手」手機遊戲帳號可以販售,竟 仍於109年9月5日13時許,使用暱稱「高宜群」登入Faceb ook社群網站,張貼可以出售「灌籃高手」手機遊戲帳號 之不實訊息,致石展豪瀏覽並與高宜群以訊息聯絡後,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3分許,購買價值3,000元之GASH



點數卡1張(儲值密碼:0000000000),並將密碼告知予 高宜群高宜群卻立即封鎖石展豪,石展豪始知受騙。二、案經朱昱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宮里正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石展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宜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昱羽、宮里正豊、石展豪與證人即「旅游淘背包客棧 」負責人王瑞娟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相符,並有「NEOSOH O背包客棧」入住紀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旅游淘 背包客棧」外之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被告與告訴人石展豪 之訊息紀錄1份、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及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 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或詐騙所得之財物,並未 返還予告訴人3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被告已表明有與告訴人3人和解之意,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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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