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宏銓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69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宏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孫宏銓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 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 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貸款專員-何文誠」及「陳利偉(財力)」等人所屬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孫宏銓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 6分許前某時,依「何專員」指示與「陳利偉」聯繫後,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利偉」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先於00 0年0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玉 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巾儀並佯稱:因未簽屬保障服務 ,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巾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 午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孫宏銓依「陳利偉」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六張犁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含葉洧綺所匯入之款項,葉洧綺遭詐騙部分非本案審理範 圍)後,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宏銓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7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劉巾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 並有被告與「貸款專員-何文誠」及「陳利偉(財力)」間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款 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4頁、第96至100頁、第 21頁、第23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51至54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財力)」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商家、金融機構人員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 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 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其內所匯入之款項再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所擔任為出面提款之工作, 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 ,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性較 輕;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劉巾儀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 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 罪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 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原 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 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未能深思熟慮,竟配合指示,以上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以 達成調解,業如上述,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衡以被告於本 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代班保全、須扶養未婚妻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22頁),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迭經 論述如上,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 畢,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 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⒈所示之條件(即如附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分 期賠償款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將該款項提領後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 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劉巾儀4萬5,700元整,當庭給付700元整,其餘4萬5,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0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