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103號
TPDM,112,審簡,1103,202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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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定有明文 。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刑事判決之寄存送 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 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 力並無影響。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馬魁(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 案,且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12年6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 該判決正本寄存在被告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4樓之轄區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該判 決已於112年7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住所位在臺北 市中山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被 告之上訴期間已於112年7月2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2年11 月2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觀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



戳即明。從而,被告所提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揆 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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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