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386號
TPDM,112,審易,2386,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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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文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罪,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之無故以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同法第319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簡卷第7-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37號




  被   告 廖美文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送達○○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文張瀞云係母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廖美文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時,因使用張 瀞云之舊手機時,發現其手機內存有張瀞云與其他異性友人 出遊等非公開活動之照片,且主觀上認為張瀞云有意與現任 男友分手之意思,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6月9日 、同年9月30日,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住處,無 故使用另一支手機竊錄上開張瀞云舊手機內之非公開活動之 照片後,以不知情之郭伯嘉李忠嫻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之SIM卡,插入自己使用之手機,進而在上 開照片加註「She fucked with different guys everyday. Not the same one as 3/8/2022 Ugly dirty old man.Sham eless!She fucks with my boyfriend too Lots of guys. 」等內容後,傳送與張瀞云現任男友,導致張瀞云與現任男 友發生爭執等情況,嗣張瀞云得知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瀞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廖美文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被告傳送上開照片之電子檔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廖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無故以設備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廖美文另涉犯妨害電腦使用之罪 嫌等語,然查:參以被告陳稱:「因為111年6月初我舊手機 壞掉,我在家便使用了我女兒張瀞云的舊手機,手機相簿便 跳出來這些照片...我用了另一支iphone手機拍攝我女兒的 舊手機中的上述照片...」等語,足認被告雖有使用告訴人 舊手機之情形,然就照片之讀取並無需鍵入任何帳號、密碼 之必要,亦無變更、刪除該等資料之情形,難認被告另涉犯 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且告訴代理人已確認告訴人之意思而表 示一併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然被告若亦成立妨害電腦使用之



罪嫌,則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嫌之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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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