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 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 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 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潘安所犯本案與其前經提起公訴 之112年度偵字第32361號案件(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46 號,下稱前案)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而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就本案偵查終結追加 起訴,並於112年11月1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172號追加起訴書、112年10 月31日北檢銘果112偵39172字第1129107699號函上本院收狀 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惟查,追加起訴意旨所 指前案業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46號簡易判決 在案等節,有前案簡易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8 頁)。從而,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 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72號
被 告 潘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安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鄭勝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機車騎 走而竊取之;其後,潘安又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見陳銘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亦未拔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復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之,嗣鄭勝昌、陳銘宗察覺機車被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其後並尋得上開機車各1部 而扣押之。
二、案經鄭勝昌、陳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告訴人鄭勝昌、陳銘宗之指訴 證明被告竊取前開機車之事實 2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3 前開扣押之機車各1部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潘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2次。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
安於同年8月7日,以相同手法竊取機車1部,業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6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霖股以112年度簡字第284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 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本件與該案件係屬 相牽連案件且因手法相同,應追加起訴為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