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043號
TPDM,112,審易,2043,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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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南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6號、第2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基於 背信之犯意,」後補充「於109年11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某 時」,並補充「被告丁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 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吳智弘遂行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刑法第169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



,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 (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上開誣告犯行(見本院卷 第70、78頁),且其所誣告之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 法院,依照前揭說明,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其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而應依刑法第17 2條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任務,隱匿已持支 票借得款項乙事並擅自私用款項,又其明知支票並未遺失, 竟謊報支票遺失,並向法院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 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造 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浪費,且有損法院裁判之正確性與公信 力,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案被告因背信犯行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屬其犯 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其已代告訴人償還100萬元給告訴人之 債權人,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其債權人並未收 到被告代償之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1頁),是被告上揭犯罪所得20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被   告 丁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南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吳智弘(所涉偽造文罪等罪嫌,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157號為不起訴處分)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2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處 ,受吳智弘委託將其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用以向他人 貼現借款,以使吳智弘得以在該支票發票日前先行換取款項 使用,丁南於前述受託下係為吳智弘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 為下列犯行:
 ㈠丁南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持上開支票透 過林修伯陳俞蓁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違背任務



而隱匿已持該支票借得200萬元款項,亦未將款項交付吳智 弘,反將該款項予以私用,致生損害於吳智弘。 ㈡丁南明知已持該支票透過林修伯陳俞蓁借得200萬元,該支 票並經交付陳俞蓁、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吳智弘向其索討支票時,向吳智 弘表示該支票業已於109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三重捷運站 附近遺失,並簽立內容為上開支票遺失、委請吳智弘向警察 單位報請票據遺失,並向發票銀行申請辦理票據遺失等相關 手續之「委任切結書」,由不知情之吳智弘於110年2月19日 中午某時,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泰商業銀行 永吉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 明前開支票業已遺失,再由上開銀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 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因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他人犯罪,再於110年2月25日,由不知情之吳智弘持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辦理公示催告 ,經前開法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將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合法執票人及法院對於公示催告之正確性 與公信力。
二、案經吳智弘告訴、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違,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智弘、證人林修伯陳俞臻於警詢及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乙紙、委任切結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 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公 示催告聲請公告於法院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8日 台新作文字第11109631號函及所附提示帳號之基本資料及託 收票據明細、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3月4日台票總 字第1100000894號函及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公示催告程序之目的,係為了保護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 之被害人權利,從而,當事人明知其所有之證券並無上開被 盜、遺失、滅失之情形,而仍向法院聲請,即與立法之目的 有違;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



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 ,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 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 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 其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決、司法院(76) 廳民一字第2193號座談會意見暨臺灣高等法院審查意見參照 )。法院對於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僅能為形式而無實質權利 之審查,則本件被告於明知支票未遺失而仍聲請公示催告之 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權利受有損害,並浪費司法資源 ,有害司法之公信力,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該當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171條 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吳智弘為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使告 訴人在密接時間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聲請辦理公示催告,自社會意義加以觀察,應認係基於同 一目的所為,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以避免過度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所涉背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子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1 AC0000000 110年2月25日 200萬元 陳珍琪 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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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