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本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26
、14841、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免訴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三、經查,被告所涉先前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 人而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9 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8月9 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當時「 蟹老闆」跟我說只要我申辦到門號就可以跟他換現金,不管 幾個門號他都跟我收購,我先後辦門號都是交給「蟹老闆」 等語,則被告本於單一幫助犯意,自112年12月起,陸續提 供手機門號予相同詐騙集團成員「蟹老闆」利用以詐騙他人 之幫助詐欺行為同一,且既經判決確定,依前規定及說明, 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04號
被 告 楊本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 現居 居無定所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芒草心協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幸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本祥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所示申登日期,以每個門號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該等門號驗證取得 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購買遊戲點數,並轉入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內。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劉欣如、吳儀珊、官佩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本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並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得每個門號3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欣如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儀珊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官佩萱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欣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儀珊提出對話紀錄及全家及統一便利商店付款證明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7 告訴人官佩萱提出對話紀錄及全家便利商店付款證明 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8 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驗證電話係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9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 1.遊戲橘子帳號:mctoneecba號認證電話係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2.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073號認證電話係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10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門號申請書及所附證件 證明附表所示門號為被告申辦事實。 二、核被告楊本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述3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即交付日期 門號驗證所取得會員帳號 案號 1 0000000000 111年12月2日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偵8926 2 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遊戲橘子帳號:mctoneecba 112偵14841 3 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 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073 112偵緝2404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或交付時間 被害金額流向 被害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劉欣如 111年12月8日 16時21分許 解除網路購物錯誤設定 111年12月8日 19時22分許 附表一編號1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 112偵8926 2 吳儀珊 111年12月12日10時許 假交友 111年12月23日 19時17分許 全家及統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2遊戲橘子帳號 5000元 112偵14841 111年12月23日 19時18分許 5000元 111年12月23日 19時18分許 5000元 111年12月23日 19時45分許 5000元 111年12月23日 19時45分許 5000元 111年12月23日 19時45分許 5000元 111年12月23日 19時45分許 5000元 3 官佩萱 112年2月20日 假交友 112年2月21日 16時3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3遊戲橘子帳號 5000元 112偵緝2404 112年2月21日 16時3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21日 16時3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21日 16時3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21日 16時36分許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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