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927號
TPDM,112,審易,1927,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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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劉東榮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第5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6號
  被   告 劉東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榮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6時28分許,在臺北捷運忠孝 新生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詢問處外,因不滿 服務人員高筠晶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始可辦理悠遊卡退費作 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死胖子」等語辱罵高 筠晶,以此方式貶損高筠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高筠晶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筠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東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高筠晶講述「死胖子」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筠晶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筠晶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死胖子」等語辱罵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死胖子」等語辱罵告訴人告訴人高筠晶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9月7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4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死胖子」等語辱罵告訴人高筠晶,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刷卡出站之事實。 5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1月5日北市運綜字第1113080680號函暨所附愛心卡持卡人登記資料、刷卡紀錄、被告之國民身分正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愛心陪伴卡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票卡號碼0000000000號愛心悠遊卡之登記人為被告。 ⑵上開愛心悠遊卡於111年12月20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捷運忠孝敦化站,有刷卡進站之紀錄,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有刷卡出站之紀錄。 二、核被告劉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而被告前後以「死胖子」等語辱罵告訴人高筠晶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公然侮辱一罪,即為已足。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同時以上開行為辱罵告訴人吳宜 欣,對告訴人吳宜欣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惟質之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高筠晶於偵查中證稱 :(問:被告除罵妳外,是否有罵告訴人吳宜欣)被告係跟 伊接觸比較多,因為伊係第一個服務被告之人,伊印象中被 告沒有罵告訴人吳宜欣,被告主要係針對伊在罵等語;復經 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證人高 筠晶由詢問處走出至詢問處旁護欄閘門處,被告同時走離詢 問處窗口,於證人高筠晶走回詢問處過程中,被告轉頭朝向 詢問處方向,證人高筠晶則站在詢問處門口朝向被告所在方 向,被告再以右手指向詢問處後離去,而被告講述「死胖子 」詞彙之過程中,僅有與證人高筠晶對話等節,有本署檢察 官112年9月7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2份附卷 可佐。由上開證據以觀,可認被告辱罵「死胖子」之對象僅 為證人高筠晶,此情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僅針對1個 人,且從畫面中亦可見就是1個人等語,互核相符,則被告



為前開行為時,主觀上究是否有辱罵告訴人吳宜欣之犯意, 仍值懷疑,自應認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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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