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內含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卡士達 服飾店,趁吳千惠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後背包內 之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吳千惠發覺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商店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千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淑玲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2年11月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 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其不記得了云云,惟證人即告 訴人吳千惠於警詢中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批貨 ,要付錢時發現皮夾不見了,隨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 現有一黑衣女子(即被告)跟著進店裡,並且一直貼在其後 面,突然靠近並將手伸往後背包拿皮夾,隨後便快速離開等 語(見偵卷第18頁),觀之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檔案、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19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內含3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