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836號
TPDM,112,審易,1836,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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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許良羽所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念廷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許良羽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里000號之00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羽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市○○區○○路0 段000號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行譽公司)內,因不滿徐念 廷到該公司找張子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徐念廷, 並揮拳毆打徐念廷頭部,以手架住許良羽頸部,致徐念廷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徐念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羽之供述 被告有推告訴人徐念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念廷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子璇具結證述 伊滑手機時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打架聲,抬起頭時見到被告的手架在告訴人的脖子上,後面就有人把他們拉開等事實。 4 證人吳泰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係伊的員工,告訴人是隔壁摩托車店員工,伊聽到吵鬧聲去查看,就發現被告與告訴人抱在一起,就趕緊與其他員工將他們2人分開等事實。 5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良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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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譽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