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有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有福係「正群法律事務所」(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員工,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1 0時至下午3時間某時,在「正群法律事務所」內,收受不知 情之郵務人員所誤送、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 寄送予告訴人陳志堅之司法文書信件,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開啟經封緘之上開信件並閱覽 信件內容,發現告訴人涉有司法案件且無委任律師後,遂將 「正群法律事務所」之名片以釘書機釘於上開文書,將信件 交予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之管理員邱昭欽。邱昭欽為告 訴人代收上開信件時,發現已遭開啟封緘且釘有「正群法律 事務所」之名片,遂電知告訴人之妻,告訴人嗣經調取監視 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 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