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林振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明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 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05號
被 告 林振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明於民國112年3月3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姚叔安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故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路邊,以「混蛋、惡 魔、壞人」等語辱罵姚叔安,足以妨害姚叔安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姚叔安持續以身體 衝撞,並恫稱:「你要給我打死,我告訴你,我有練功,你 惹上我,我告訴你,你完蛋了,我不會騙你」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使姚叔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姚叔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對告訴人姚叔安稱「混 蛋」、「壞人」、「你惹上我,我告訴你,你完蛋了,我不會騙你」等語,但否認有推擠、恐嚇、妨害名譽等行為。 2 告訴人姚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譯文、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86757號函 送鑑光碟影像,檢視其影格,影像畫面連續。 二、核被告林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