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宣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3分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室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臺大 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易口舒脆皮 軟心薄荷糖7包、威德清涼果凍1包,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經店員發現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慧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王宣凱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到上開地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平常都會帶著購物袋,結帳前就 會把東西放進袋子,當時其和其母親講電話,因為在地下一
層,收訊很差,其在店內走來走來,剛好看到其平常在吃的 喉糖,其又拿一個綜合維他命的果凍,準備要去排隊結帳時 ,發現自己排隊的位置錯了,剛好其電話訊號不好,打不出 去,所以其就想說先站到外面,但其沒有要離開,店員請其 回來付款的時候,其說等一下伊在找電話訊號,店員就生氣 說要找警察處理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慧盈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指述、證人陳泊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 案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可證,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陳泊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當天訂貨完畢從後場出來,開始要補自助區的東西,突然 餘光看到被告在糖果的貨架拿著糖果,其就稍微注意一下, 後來被告在店裡繞,被告在冰箱那裡拿果凍飲,被告走到後 面的貨架,背對監視器,人轉過來的時候發現果凍飲已經不 在手上了;薄荷糖的部分,其在包子機附近有看到被告的動 作,其雖沒有看到被告怎麽把東西放到袋子裡,之後看到袋 子裡面有薄荷糖,後來被告沒有排隊結帳,就看被告從大門 口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 所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確有於超商貨架上拿取數 包喉糖及一袋果凍飲,嗣後未排隊結帳直接朝出口方向走去 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70頁、 第77-97頁),復佐以證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 ,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此 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開商品照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 所辯,無從憑採,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而為 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查卷 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