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614號
TPDM,112,審易,1614,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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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宗元彭永誠(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8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58分許 ,應予更正),由張宗元駕駛其2人於前晚所共同竊取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宗元彭永誠此部分所涉 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搭載彭永誠至新北市○○區○○○道0號某停車場,由彭永誠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水管切割器,切斷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張家豪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而竊 取得手。
二、案經格上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張宗元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4至8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101至103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3頁、第85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警詢中、證人彭 永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756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151至153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小客車勘察照片、 本案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軌跡紀錄清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43至47頁、第59頁、第 49至56頁、第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水管切割器,鋸片長約15公 分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 頁),且該水管切割器既能切斷本案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顯見其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該水管切割器具有危 險性而為兇器,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彭永誠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1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4月、2月、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 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 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6至120頁)。是被告於上開執行中雖經假釋付保 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其假釋即遭撤銷,被告上 開執行案件既因假釋經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主張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累犯,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與共犯彭永誠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格上 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園藝造景及土 木工程之工作、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哥哥、姐姐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彭永誠於 偵查中證稱:偷來的觸媒轉換器已變賣,被告沒有分到錢乙 情相符(見偵卷第15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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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