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533號
TPDM,112,審易,1533,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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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8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甲○○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甲○○抱起摔及撞牆壁及物品、地板、掐甲○○脖子,致使甲○○受有頸部挫傷、左鎖骨挫傷、雙側腰臀部挫傷、雙側上臂及雙側手腕挫傷、左側手背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在房間內吵架, 吵完我就離開房間,告訴人硬拉我不讓我離開,我就掙脫她 ,趕快逃離該屋,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指證歷歷之外(見偵 字卷第11至15、73至75頁),亦經證人即在場者即告訴人之 母卓菊燕於偵查中結證:當晚被告與告訴人為了買小朋友的 奶粉爭執,被告要回家,告訴人就抱被告,要被告留下來陪



小孩,被告就掐告訴人;被告有把告訴人抱起來摔,勒脖子 ,我跟他說要勒死了,快鬆手,有撞東西、牆壁、地上,都 有撞,告訴人有受傷,脖子紅紅的,腰也有受傷等語(見偵 字卷第74至75頁)。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晚8時隨即前往醫院急診診療,經診斷受有 前揭傷勢,有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 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極為密接,實 無自行製造或加深傷害程度以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其上記載 之傷勢及患部,確與前述證詞所述告訴人遭掐、勒、撞、摔 之成因及部位相符,堪認係被告前揭行為所造成,均得執為 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為告訴 人之配偶,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即可。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決意,先後為上開傷害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傷害告訴人成傷,手段激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實難寬 貸,且犯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併參酌 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 年子女、現從事齒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需 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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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