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479號
TPDM,112,審易,1479,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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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儀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儀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 場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毀損之告訴,此有新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就本件被 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至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76號
  被   告 郭子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儀曾誼凡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好好味 冰火菠蘿油專賣店」之同事。郭子儀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7 時20分許,在上址店內,因與曾誼凡就工作分工發生爭執,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從冰箱取出裝有4公升糖水之壺子,趁 曾誼凡剛在櫃臺結帳完,即從曾誼凡頭部傾倒糖水,致曾誼 凡之衣服、褲子沾滿大量糖水而硬化,無法再穿著,致生損 害於曾誼凡。曾誼凡因此出言怒罵郭子儀郭子儀竟再基於 恐嚇危安之犯意,從流理台拿起陶瓷水果刀(下稱A刀), 準備衝向曾誼凡,此時到場之同事洪祥恩趕緊緩和郭子儀情 緒,郭子儀遂將A刀摔向地面而破損。但郭子儀曾誼凡仍 持續互罵,郭子儀再從流理台拿起另1把不鏽鋼水果刀(下 稱B刀),口出「我敢殺人,妳敢嗎」等語,起步朝曾誼凡 衝來,又遭洪祥恩阻擋並將B刀撥到地上,而曾誼凡已因郭 子儀之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誼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郭子儀辯稱:我本來想拿水倒曾誼凡,不知道拿到糖水。我是拿西餐刀是要切檸檬,沒有作勢朝她衝過去等語。 2 告訴人曾誼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店內冰箱內並無放水,只有放紅茶奶茶、糖水,被告亦明知此事之事實。 (3)當時沒有人指示被告切檸檬之事實。 3 證人洪祥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見告訴人滿身糖水,又見被告持A刀作勢朝告訴人衝來,證人因而馬上拉住被告手部。證人見被告將A刀摔向地面後,又拿起B刀,故又將被告拉住之事實。 4 「好好味冰火菠蘿油專賣店」店內照片、告訴人於事發後之照片、告訴人淋滿糖水之衣褲照片、破碎之A刀照片及B刀照片共15張 依照「好好味冰火菠蘿油專賣店」店內破碎之A刀、不鏽鋼材質之B刀、告訴人換下之淋滿糖水之衣褲照片、告訴人滿頭凝固糖水等照片,可知被告怒不可遏,在店內狹小空間內持刀與告訴人對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 嫌。被告涉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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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