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維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被告梁維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品呈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則依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09號
被 告 梁維哲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維哲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凌晨3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RUFF夜店前,因細故與賴品呈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品呈,並以腳踢賴品呈臉部,致賴品 呈受有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左手肘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賴品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維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維哲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 2 告訴人賴品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趙怡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