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培蘭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親生女兒,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 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緣乙○○前曾對丙○○施以家庭暴力,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67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乙○○業已收受前揭保護令而明知保護令內容及丙○○擔任 顧炳星之監護人,竟仍先後於㈠112年3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 及㈡同年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 市私立萬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內,因探視 及照顧已無法行動且生活無法自理之父親顧炳星,與丙○○意 見不合並指控丙○○綁架顧炳星,堅持要求丙○○指示長照中心 的人讓顧炳星訓練吞嚥並評估是否要拔掉鼻胃管,但長照中 心護理人員已表示彼等不是醫生故不能做訓練;乙○○又要求 丙○○交出顧炳星之健保卡,惟遭丙○○拒絕,然乙○○堅持丙○○ 依其意思辦理,復於顧炳星坐在輪椅上之際,以便利顧炳星 自由為名目竟逕將其輪椅上的安全帶解開,致生顧炳星自輪 椅上摔下來之風險,雖長照中心照護人員及丙○○不同 意, 但乙○○仍堅持解開等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 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 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 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 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 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 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 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 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 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 )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 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 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 ,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 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 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 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 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 ,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 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 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 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相對可信 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 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 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 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 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 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 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 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 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非以證人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時 ,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 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告訴人陳述當時出於遭受不正方法、 違法而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 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保護令犯行,辯稱:其沒有違反保護令。於112年3月27日員 警接獲之報案事件係因其與萬芳長照中心之護理師就如何照 顧其父親一事發生爭執,並非其與告訴人丙○○有何爭吵;於 112年3月29日其見父親遭到束帶捆綁非常不舒服,於心不忍 而欲解開父親之束帶,卻遭告訴人悍然拒絕,足見其與告訴 人僅是就如何照顧其父親一事意見不一致而已,並無對告訴 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核發本案保護令,且其 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時自承無誤(見 偵查卷第46頁),且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112 年 3 月27日顧炳星已住進萬芳長照中心,其去探訪的時候,被 告在門口大聲質問主任為何要把顧炳星的安全帶綁起來、為 何不能讓顧炳星做吞嚥訓練,其試著阻止被告,長照的主任 說他們不是醫療機構,做吞嚥訓練要復健師、醫院才可以, 但被告不接受,一直吵鬧;112年3月29日有個社工陪其推顧 炳星的車子去公園散步,公園有一個坡度,其很用力地推上 去都沒有問題,被告來了馬上就把顧炳星的安全帶打開,被 告不准顧炳星綁安全帶,但公園的坡度不綁安全帶根本無法 走,過路的人也勸被告,被告就開始一直罵我們、罵台灣, 說這樣照顧顧炳星不行,顧炳星已經從床上和輪椅上跌下來 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3月27日在萬和街8號,其去現場的時候看到長照中心 的護理師、告訴人及被告,被告說長照中心沒有把父親照顧 好,說要把父親帶出去,其問被告如何沒有照顧好,被告說 要讓長照中心讓父親學習吞嚥,長照中心表示不是醫療中心 無法讓顧炳星學習吞嚥。其到長照中心處理告訴人和被告之 間的糾紛至少兩次,一次是3月27日,另一次是3月27日過後 ,日期我不記得,那次是在一樓,是被告推著顧炳星的輪椅 在外面,那次告訴人也有去,被告說輪椅的綁帶會束縛顧炳 星,所以把綁帶鬆開,其有叫被告把綁帶綁起來,之後有說 服被告將顧炳星帶回長照中心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一致,均已具體敘明事發過程內 容,並無失之空泛,足認其等上開證言確係本於案發時對事 發過程之記憶而為,可信度甚高,復審酌被告使用之言語、 動作及方式,再參以當時情狀,堪認被告上開舉動足使在場 之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自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被 告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既 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共2罪)。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有上開本案保護令,卻 仍為上開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 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