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2年度,80號
TPDM,112,審原訴,80,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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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雪月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為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即作為薪資、經營買賣等轉帳、作為扣繳個人相關費用、投資理財等使用,即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長期以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避免遭檢警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因而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轉交或依指示匯入虛擬帳戶內等所為,即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所在、去處,並使司法機關無法查出詐欺犯行者,詎竟為謀不法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Murray Duada」(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事證可認有3人以上,下稱「Murray Duada」)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2日0時59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Murray Duada」後,由「Murray Duada」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犯行取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即於附表「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行為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甲○○申辦郵局帳戶內,甲○○即依「Murray Duada」指示於附表「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並依「Murray Duada」指示,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設置比特幣機檯,將該8萬7000元,及其另自其申辦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供「Murray Duada」使用由不明之人匯入之4萬1000元後,將合計12萬8000元款項(含其他人匯入甲○○申辦富邦銀行帳戶款項)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機檯方式轉入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甲○○因此取得餘款570元之報酬。嗣因乙○○發現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 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郵局帳號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僅知暱稱「Murray Duada」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使用, 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出,操作比特幣機檯存入不明之 人申辦虛擬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認識暱稱「Murray Duada」已有6、7年 ,有一定信任度,彼此曾視訊過,但沒有見過面,所以才會 想幫忙「Murray Duada」才提供個人申辦郵局帳戶帳號,及 依其指示提款另存入虛擬帳戶內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於5年前利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交友而認識「Murray Duada 」,被告因「Murray Duada」告知其人在越南,因攜帶美金 超過入境標準而遭罰款,但無法繳交罰款而滯留在越南,因



此請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其友人匯款繳納罰款,被告始因此提 供本件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予「Murray Duada」作為收取繳納 罰款之款項,並依指示利用比特幣機檯將款項轉出,及事後 未留任何對話紀錄,皆是因被告生活單純,其智識、經驗程 度,以致誤信「Murray Duada」所述為真實而提供帳戶並提 領轉出,被告所述非空言無據,因認被告主觀上並未與詐欺 集團有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郵局帳號資料 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LINE暱稱「Murray Duada」 之人使用,並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該帳號,用以作為詐欺 告訴人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告訴人乙○○因受詐欺集團詐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被告申辦郵局帳戶 內,被告復依「Murray Duada」指示,於附表「洗錢行為 」欄所示日期時間,將其郵局帳戶內該欄所示款項提領出 ,仍依指示操作比特幣機檯,將該款項存入指定虛擬帳戶 內等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 偵查卷第7至9、143至149頁,本院卷第82頁),復有如附 表「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足認被告將其申辦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Murray Duada」,並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作為詐欺告訴人匯入 款項之人頭帳戶,即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贓款之用,被告並 依「Murray Duada」指示,將詐欺所得贓款利用自動櫃員 機提領出,復依「Murray Duada」指示操作比特幣機檯方 式存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贓款去向、所在,及詐欺行為人等 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其為何提供其 申辦郵局帳戶予暱稱「Murray Duada」之人使用部分,被 告先後所述顯有不一之情,即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之前 在網路上認識一名網友,暱稱「MurrayDuada」,他說他 從事化妝品機器買賣,有臺灣的客戶要跟他買,但他沒有 臺灣帳戶,就問我可否讓臺灣客戶貨款匯到我的帳戶,再 把錢提出轉成比特幣,轉到他指定的錢包位址,我才提供 ,並把錢寄給他指定得錢包位置,於過年前,發現帳戶被 警示,我有問「MurrayDuada」說帳戶遭凍結該筆貨款有 問題,「MurrayDuada」跟我說不知為何會出問題等語( 偵查卷第8至9頁);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我跟 「MurrayDuada」經由網路認識,他跟我說遇到困難,他



說在越南那邊,因為他攜帶美金超過越南海關規定金額, 在越南被扣留,他急著要回義大利,希望我幫他,因我說 我沒有錢可以幫他,他說他有朋友可以幫忙,只要我給他 帳號,他的朋友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提領出來給 幣商,幣商再把錢匯到我告知幣商的電子錢包,「Murray Duada」有給我看他朋友匯款給他的收據,我才去郵局領 錢等語(偵查卷第144至147頁)。據上,可見則被告究為 何因提供其申辦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存部 分,先稱因「MurrayDuada」在臺灣客戶要支付貨款,才 向其借用帳戶云云,後改稱「MurrayDuada」因入境越南 攜帶美金超過越南規定而遭扣留,為幫忙「MurrayDuada 」離開越南而將款項匯入電子錢包,就可以跟海關交涉云 云,所述先後顯然不同,顯有疑義,尚難遽信,又被告雖 提出其與暱稱「MurrayDuada」LINE對話文字訊息內容, 完全無談論有關借用被告之郵局帳戶有如被告所述上開事 宜,是被告所提其與「MurrayDuada」LINE對話文字訊息 部分,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稱其與暱稱「 MurrayDuada」認識有5、6年,其係基於信任關係才提供 其申辦帳戶部分,然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 憑佐,亦難採認。且從被告所提上開對話文字訊息,可見 被告所保留文字訊息為111年1月12日至13日間,其依「Mu rrayDuada」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確認帳戶、提領款項、 轉存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及被告完成轉帳等文字 訊息,但被告竟未保留其應「MurrayDuada」要求其提供 、借用帳戶部分,可徵被告有刻意掩飾、隱匿此部分對話 文字訊息,是被告前開所陳,顯為臨訟編篡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
(三)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
  1、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 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 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 」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 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 ,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



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 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 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查:
 (1)一般人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係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 作為薪資轉帳、或個人投資(股票、基金扣款等)、買 賣、生活各項支出扣款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專有性 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認識,且彼此間具親 密情誼,且具有一定信賴關係,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無端提供個人申辦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此為一般智識 正常,且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知悉,應知妥善保管 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帳戶帳號資料告知他人,提供他人匯款、轉帳、甚至需 協助進一步將匯入個人帳戶內款項提領出另行轉帳或購 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則該人應為其所明確認識之人,且 彼此間具有一定信攋關係,且明確瞭解借用原因、用途 合法、正當,匯入個人帳戶內款項來源亦具有正當、合 法性後,方會提供使用。兼衡諸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為順 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其詐欺犯行遭司法機關循資金 流向查獲詐欺犯行行為人,必然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 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且詐欺集團以各類不實說詞進行 詐騙,使被害人誤以為真,而將個人帳戶內款項或以現 金交付或依指示操作網銀、自動櫃員機,及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早經政府相關單位多方、大力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金融機構(超商)亦配合關懷、ATM加 註警語,而上開詐騙方式,均大多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匯入、領出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無故向他人索 取帳戶資料使用,可能與詐欺等犯罪行為之遂行有關。 查被告稱為國中畢業,在公家機關從事文書工作,其為 本件犯行行為時年約62歲等節(偵查卷第7、146頁), 足認被告身心、智識等均屬正常,具有相當之社會及工 作經驗、閱歷,參以被告使用智慧型手機,並使用網路 、申辦臉書帳號、下載通訊軟體LINE使用多年等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被告仍可透過所使用智慧型手機登入 網路明瞭上揭常情,且被告早於108年間為辦理貸款, 依網路所刊登借貸訊息聯繫不明之人,並將個人申辦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予不明之人,因而遭詐欺集團使 用,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雖經不起訴處分,接



著於110年間向不知情友人借用帳戶帳號,且依網路結 識僅知暱稱之不明之人,因此向不知情友人借用帳戶帳 號、並要求友人協助提領,依不明之人指示存入虛擬帳 戶內,亦遭詐欺集團利用,帳戶均遭警示,被告則經移 送且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1年度 原上訴字第96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偵字第5401、55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查卷 第113至125、133至137頁),均可徵被告對於前情知之 甚稔。
 (2)並參佐被告提出其與「Murray Duada」LINE對話文字訊 息,可見「Murray Duada」向被告提出協助確認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被告即不斷回稱「我的帳戶,我不知道 被動(凍)結了」、「我昨天去領錢還正常」、「如果 被凍結,就是你的朋友的錢又發生問題了」、「我最怕 的事,終於又發生了」、「我會很生氣的」、「匯不進 去,就是寄錢的人告我」、「我怎麼辦」、「我所有帳 戶會被凍結」、「我好害怕」、「你讓我無法入眠,我 好痛苦」、「如果帳戶又變成警示戶,我會封鎖你,我 們馬上結束」、「因為你,我受到不同的痛苦和罪名」 、「我一夜未眠,我一直擔心我的帳戶,我一直哭」、 「我真的很害怕」等語,至同日上午9時許間,「Murra y Duada」要求被告確認、檢查帳戶有無問題,被告則 回應「我再半小時偷偷出去檢查提款卡」、「我一直不 敢接受這個事實,如果變成警示戶,我將會被上訴,而 且2年沒辦法再使用我的帳戶」,「Murray Duada」傳 送告訴人傳送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匯款單傳送予被告 ,被告即稱「這個金額表示沒有被警示戶了,所以應該 是可以去領錢的」等語,之後「Murray Duada」即催促 被告提領款項事宜,被告即回稱「等會我會下去,我要 很小心去檢查,萬一被長官看到,我會被迫離職」等語 ,有上開對話文字訊息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3至29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不知道「Murray Duada」之 真實姓名,我知道帳戶可作為資金停留、流動工具,其 不知為何匯入其帳戶內款項8萬7570元之原因,為來源 不明款項等語(偵查卷第144至146頁),是由上開被告 所述及LINE對話文字訊息內容,被告將個人申辦帳戶帳 號提供予僅知暱稱之不明之人,並無詢問、確認用途, 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正當等事宜,進而依該不明之人提 領款項轉入不明之人虛擬帳戶內,被告顯然明知將其個 人申辦帳戶帳號資料交予「Murray Duada」使用匯款,



其依指示提領該來源不明款項,顯為詐欺犯行者作為詐 欺、洗錢人頭帳戶,帳戶將遭警示無法使用,並將遭移 送偵辦等情甚明。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生活環境單純而 遭「Murray Duada」詐騙須繳納罰款云云,顯然不實, 不足採信。至於辯護意旨稱被告有相類情狀,另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不起訴處分, 然觀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與被告本件犯行不同,且該 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依法審理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難以直接比附援引,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2、並按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 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 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 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 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 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 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 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12 61、12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參與實行詐騙被害人部分之行為,然其提供個人 申辦帳戶帳號資料予僅知暱稱不明之人使用,並依該不明 之人指示將款項提領出另操作比特幣機檯,將款項存入不 明之人申辦電子錢包內,則被告除提供其個人申辦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外,並依指示提領 轉存虛擬帳戶內,後續無法再行追查該筆款項去處、所在 ,而使詐欺犯行者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則因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情節 顯為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甚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犯 行所為,除為「Murray Duad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外,更為「Murray Duada」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 ,是被告與「Murray Duada」透過上開分工模式,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犯罪牟財,是其提供其申辦帳戶帳號資料予「Murray Dua da」使用,供「Murray Duada」匯入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與「Murray Duada」就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其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提供其申辦郵局 帳戶帳號資料予不明之網路認識之人,作為詐欺取財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後轉存入 不明虛擬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行未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顯有誤會,而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如前述 ,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第8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應併予審理。
(二)共犯關係:
   被告將其個人申辦郵局帳號提供予「Murray Duada」使用 ,並協助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另轉入不明之人虛擬貨幣 錢包位址等所為,係在詐欺取財、洗錢合同意思範圍內,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洗錢目的 ,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 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郵局帳號資 料予不明之人,作為詐欺犯行者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另存入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所為,造成告 訴人財產受損,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無著,並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危害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不宜寬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然 觀被告提出LINE對話文字訊息、郵局存簿明細,可見告訴 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為8萬7570元,而被告依「M urray Duada」指示提領轉存款項為8萬7000元甚明,則詐 欺款中之570元部分,則留在被告帳戶內,顯為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件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8萬7570元入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其中8萬7000元已 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換購比特幣轉入不明之人虛擬貨幣錢 包位址,該8萬7000元事實上已非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 、處分之下,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出處 乙○○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至000年0月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日間暱稱「Eric」與乙○○加為好友並聯繫,嗣於112年1月12日佯稱為順利申請休假,需協助匯款事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列時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甲○○申辦右列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1月12日9 時許 2.金額: 8萬7570元 3.人頭帳戶: 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提領日期: 111年1月12日 2.提領金額:  6萬元  2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卷第35至36頁) 2.告訴人乙○○提出詐欺集團所寄之電子郵件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55至59頁) 3.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查卷第43、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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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