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君
選任辯護人 林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4、831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
5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
8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君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乙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淑君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9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鄭宗翰」、「張清輝」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本案行固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庭之 告訴人楊智元、林耿煌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中,有本院調 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63至64、 95至97頁),堪認勉力彌補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 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科以最低度刑,仍 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又被告林淑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其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 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並與告訴人楊智元、 林耿煌調解成立現依約賠償中(至告訴人林宥欣則經本院二 度通知未到庭,是此部分未能實際賠償乙情自難再歸責予被 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現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8,000 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94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高 低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 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得易服 社會勞動)。
㈤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業於107年10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已坦白認罪,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中,業如前述,到庭之告訴人亦表明若 被告如期賠償,同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8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 履行調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乙所示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 乙所示所餘未屆期賠償金。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
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訊時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又被告既已將贓款 上繳,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楊智元部分 林淑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林宥欣部分 林淑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林耿煌部分 林淑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乙:
編號 期限及賠償內容 ⒈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楊智元8萬9,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5,000元(最末期為不足5,000元之餘額),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⒉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林耿煌8萬9,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5,000元(最末期為不足5,000元之餘額),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4號
112年度偵字第8312號
被 告 林淑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君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因有貸款需求,透過不詳網 站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鄭宗翰」、「張清輝」之 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可預見「鄭宗翰」等人為不 法集團成員,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渠等使用,將可供詐欺 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及渠等指示提 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亦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竟因需錢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與「鄭宗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鄭宗翰」等 人使用,「鄭宗翰」等人即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由林淑君依「張清 輝」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 領出後交予「鄭宗翰」,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智元、林宥欣、林耿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款後,轉交予「鄭宗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元、林宥欣、林耿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 被告於前開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款後,轉交予「鄭宗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淑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及「鄭宗翰」、「張清輝」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金融帳戶 1 楊智元 於111年12月1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要求取消VIP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5日19時42分、44分 49,989元 49,123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47分至51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統一超商鑫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2 林宥欣 於111年12月1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愛上新鮮網購客服人員,要求取消高級會員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5日19時42分 50,000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56分至20時4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臺北杭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林耿煌 於111年12月1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凱統飯店客服人員,要求處理信用卡盜刷云云。 111年12月15日19時45分至48分 49,987元 49,987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17號
被 告 林淑君 (平地原住民)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君於民國107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 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 竟仍為能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宗翰」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12月15日,致電向楊智元佯稱:為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 要取消錯誤之VIP扣款云云,致楊智元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42、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 ,112元至林淑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復由林淑君於同日19時47至51分許, 持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楊智元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與 「鄭宗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淑君即以上述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楊智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係透過「鄭宗翰」替自己假造交易紀錄以便向銀行貸款,而將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鄭宗翰」,並依「鄭宗翰」指示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轉交「鄭宗翰」指定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楊智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執據、被告之第一銀行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提領及被告明知交付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等事實 二、查被告因欲與「鄭宗翰」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被告自己向銀 行等金融機構詐取款項,遂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鄭宗翰」 ,並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足徵被告有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不論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最後 係詐得金融機構或其他自然人之款項,均乃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無從阻卻被告之犯罪故意,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鄭宗翰」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前 有幫助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猶未能悔改,為謀自己私利( 詐貸)之動機,較諸一般無特定目的僅率予提供帳戶給他人 者,顯然不法之犯意程度更高,予以從重量刑。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554號、第831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合 稱前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3 號(甲股)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查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案起訴事實中, 關於告訴人楊智元之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故本件被告所 涉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