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2年度,69號
TPDM,112,審原簡,69,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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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磊絲.泰吉華坦






指定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758號、第2075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亞磊絲.泰吉華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自稱『JOHN』之詐欺集團成 員」,應補充為「自稱『JOHN』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⒉同欄第11至12行所載「另以IG帳號『Emma Chang Lee』結識張 庭榕」,應補充為「『JOH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以IG帳號 『Emma Chang Lee』結識張庭榕」。  ⒊同欄第17至18行所載「陸續匯款共計13萬8,759元(其中1 筆3萬元未匯款成功)至本案帳戶」,應更正為「陸續匯 款共計10萬8,759元(另1筆3萬元未匯款成功)至本案帳 戶」
(二)證據部分: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亞磊絲.泰吉華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婉瑄實行上開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JOHN」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 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 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號予「JOHN」供詐欺犯罪使用,並將告訴人張庭榕遭詐 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李婉瑄, 再委託李婉瑄以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JOHN」指定之 比特幣帳戶內,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須照顧丈夫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 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 均已委由李婉瑄以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JOHN」指定 之比特幣帳戶,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 ,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並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58號
第20759號
  被   告 亞磊絲.泰吉華坦(山地原住民)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亞磊絲.泰吉華坦於民國108年間,曾因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檢警機關偵查在案,即應心生 高度警惕,應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無疑 助長詐欺集團作為行騙其他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工具,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H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與「 JOH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6月底某日,另以IG帳號「Emma Chang Lee 」結識張庭榕,且先後以LINE暱稱「Yang Lee」、「love an d trust」與張庭榕聯繫,並於Line上對張庭榕佯稱:要寄包 裹給張庭榕云云,再於109年7月17日,佯以DHL貨運公司人 員名義,於Line上對張庭榕佯稱:運費新臺幣(下同)8萬3 ,978元,檢驗費用14萬7,300元云云,致張庭榕陷於錯誤, 於109年8月14日,陸續匯款共計13萬8,759元(其中1筆3萬 元未匯款成功)至本案帳戶,亞磊絲.泰吉華坦再提領前揭 款項交付予不知情之李婉瑄,委託李婉瑄購買比特幣匯入「 JOHN」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張庭榕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庭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亞磊絲.泰吉華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給「JOHN」使用,並依「JOHN」指示提領告訴人張庭榕所匯款項,再交由證人李婉瑄購買比特幣至「JOHN」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庭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李婉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至9月間,委託證人購買比特幣,並匯入被告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之事實。 4 IG及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且曾匯入告訴人前揭遭詐騙之款項,俟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JOHN」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洗錢、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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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