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65號
TPDM,112,審交訴,65,202311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鉑峻



選任辯護人 張訓嘉律師
梁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尤鉑峻所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世民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3號
  被   告 尤鉑峻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鉑峻陳世民素不相識,因不滿陳世民違規停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8時2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朝陳世民撞擊,陳世民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受傷合 併腦震盪、左肩及左大腿拉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陳世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鉑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尤鉑峻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世民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爭執之事實。 2、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倒地成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聖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左肩及左大腿拉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本署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