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5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怡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怡君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 上訴範圍不包含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 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而不慎 與告訴人林宸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後,亦
未對告訴人提供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又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難認被告有真誠 悔悟之心,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 計程車客服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須 扶養舅舅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 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6萬5,000元等 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司小 調字第717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 第67頁、第79頁),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 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原審已經全部自白,且已經 履行與告訴人間全部和解內容,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 求依刑法第59條判決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上開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本件 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核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尚非有據。
六、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足見悔意,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並經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怡君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怡君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超車而不慎與告訴人林宸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 在本案車禍事故後,亦未對告訴人提供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離開現場,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實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之心,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計程車客服人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8,000元、須扶養舅舅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林怡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君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與景文街103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 ,前行車騎乘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 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 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即須俟前車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林宸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路段同向前方停等,因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林宸安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肘尺側 副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詎林怡君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宸安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逃逸而去。 嗣本分局據報後調閱車禍現場附近裝設監視器所拍攝到肇事 車輛車號之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宸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經過前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卻直接離開現場之事實。 3 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碰撞發生車禍,仍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 ,罪名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