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種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
14日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黃 種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上訴後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 有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3、98頁)在卷可查,本院自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 ,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其中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新臺幣(下同)43萬元,請從輕量刑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 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時,明知往 來車輛車速極高,任何非常態之突發狀況均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難以彌補之嚴重車禍事故,且案發當時其行向僅餘第1車 道可供車輛通行,大大降低後車迴避可能,竟猶恣意於車道 上煞停後緩駛而欲駛進管制車道區域,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高度危險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兼衡被
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 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所述可知,其認應由責任險保險公司 賠付,案發迄原審審理時長達一年有餘,仍不願自行先行給 付任何金錢以彌補損害,堪認態度消極),併參酌被告於國 道上違規駕車行駛之嚴重過失情節,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程 序時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子女、專職 投資、月收入為50至60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希望被告黃種進記取教訓」等關於 量刑之意見、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 無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品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種進
陳宇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98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種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宇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告訴人魏俊國之傷勢補充 「多處挫傷及扭傷」、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民國112年2月6 日勘驗筆錄」(見審交易字卷第54至55頁)、「被告黃種進 、陳宇盛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53至54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宇盛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其 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種進駕車行駛於國道高 速公路時,明知往來車輛車速極高,任何非常態之突發狀況 均能導致其他用路人難以彌補之嚴重車禍事故,且案發當時 其行向僅餘第1車道可供車輛通行,大大降低後車迴避可能 ,竟猶恣意於車道上煞停後緩駛而欲駛進管制車道區域,造 成公眾行車往來之高度危險,被告陳宇盛則駕車行駛於國道 高速公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其等因而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非輕傷勢,均難寬貸 ,兼衡其等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態度(依被告2人於審理所述可知,其等均認應由責任險 保險公司賠付,案發迄今長達一年有餘,仍不願自行先行給 付任何金錢以彌補損害,堪認態度消極),併參酌被告2人 於國道上違規駕車行駛之嚴重過失情節(本院綜酌卷存事證 ,認本案事故過失比例如予量化,被告黃種進約80%,被告 陳宇盛則約20%),參以被告黃種進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工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子女、專職投資、月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50至60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 告陳宇盛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子女、現為物流司機、月薪為5萬5,000元、須扶養子 女及配偶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時所陳「希望被告黃 種進記取教訓、希望被告陳宇盛注意駕駛習慣」等關於量刑 之意見、被告2人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過失情節輕重、資力 狀況等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黃種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宇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種進(對范繼元所涉過失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凌晨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上,行經北向23.4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等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黃種進因該路段有工程進行中且於右側慢車道處設有交 通三角錐,禁止中線及內側車道之車輛駛入外側車道,竟因錯 過交流道口,而突然煞停於車道中,並且違規右轉穿過交通三 角錐間之空隙處,轉入管制車道內,適有魏俊國(對范繼元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范繼元,行駛於黃種進之後方,見黃 種進突然煞停於道路中,魏俊國亦立即煞停避免碰撞。當時另 有陳宇盛(對范繼元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在魏俊國車輛後方, 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而煞車不及撞上前方由魏 俊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魏俊國受有頭部外傷及疑似輕微 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魏俊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種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及後方車輛發生車輛事故之事實。 2 被告陳宇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魏俊國發生車輛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魏俊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魏俊國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輕微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4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陳宇盛之行車紀錄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佐證被告黃種進有煞停不當且違規轉入管制車道;被告陳宇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種進及陳宇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