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74號
TPDM,112,審交簡,37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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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8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2號卷第53頁),核其 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被害人羅建麟騎乘之腳 踏自行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誠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迄今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家屬,難認被告有彌



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誠,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就讀國一及小學三年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8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往永和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追撞前方由羅建麟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致羅建麟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頸椎狹窄併脊髓壓迫、顏面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併



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羅建麟之胞兄乙○○代行告訴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被害人羅建麟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暨現場與車損照片17張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時之客觀情形。 4 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4張。 證明被告係自被害人後方追撞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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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