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59號
TPDM,112,審交簡,359,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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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8192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昆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用 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同欄第9行所載「 左側肱骨骨幹骨折」,應更正為「左側肱骨骨幹及遠端肱骨 骨折」、同欄第9至10行所載「腹壁裂傷併肝臟撕裂傷」, 應更正為「腹壁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另傷勢部分補充「右 側雙踝骨骨折、左側脛骨骨幹及腓骨骨幹骨折」;證據部分 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29號卷【下稱他卷】第69頁)、 「被告王昆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4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46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92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他卷第69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因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為業、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衡以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93號
  被   告 王昆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昆玉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往坪林方向 行駛,行經北宜路2段與579巷交岔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是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衝撞由許 伯維自所騎乘且自對向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左側,許伯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骨幹粉碎性 骨折、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跟骨骨折、腰椎骨裂、腹壁 裂傷併肝臟撕裂傷、腸系膜血腫、腹內出血、右側肺挫傷併 血胸、下顎骨多處骨折併咬合不正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伯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昆玉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許伯維及委由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店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同上 4 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1120005930號函文及所附告訴人之病歷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昆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人許伯維雖指訴被告王昆玉係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然 經函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害 經治療後並無嚴重滅損任何肢體,骨折部分需繼續治療等語 ,有112年7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1120005930號函文及所附告 訴人之病歷在卷足稽,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 之程度,實非無疑,未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 前開起訴之犯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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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