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綮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21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綮瑜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周綮瑜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周綮瑜 於民國111年8月15日9時18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周綮瑜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15日9時18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綮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無照駕駛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78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3號 卷,下稱偵卷,第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罪名 (見審交易卷第7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51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 ,竟仍漠視法律規定而駕車上路,又在轉彎時未禮讓騎乘機 車直行之告訴人陳淑娟先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 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 該,殊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 告訴人到庭亦表示:被告很可惡,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審 交易卷第31頁),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爺爺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審交易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
被 告 周綮瑜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綮瑜於民國111年8月15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寶興街與寶興街3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陳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側,陳淑娟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擦撞,並致陳淑娟受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合
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等傷害。二、案經陳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綮瑜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3張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