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65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刪除「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9行「00-0000」更正為「000-00 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刪除「本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筆錄」、「台大醫院」更正為「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編號5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112審交訴35卷第104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分 (見本院112審交訴35卷第37至41、93至96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1份(見相卷第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 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 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 ,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即將車輛停在該路段,致 騎乘機車之黃宏錡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陳清祥因視線遭遮 蔽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 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承諾賠償告訴人戴佩玉、陳姿穎、陳姿文,並賠償完畢一
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112審交 訴35卷107至109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112審交訴35卷第105頁),暨被告之過失並非肇事主 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2審交訴35卷第13頁) 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且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等,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54號
被 告 陳志鴻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居○○巿○○區○○○路0段000之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鴻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51巷與同 巷35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不得停車,該交岔路口在復興南路2段151巷37號前即設有 禁止停車之標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將車輛停車於同上路段151巷37號前 ,嗣於同日時24分許,黃宏錡(已另行起訴)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51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陳清祥則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151 巷35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時駛入前述交岔路口,因視線 遭陳志鴻所停車輛遮蔽,黃宏錡駕駛之機車與陳清祥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陳清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雖送醫急救, 仍於111年8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陳清祥之配偶戴佩玉、女陳姿穎及陳姿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志鴻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車禍發生時停車在車禍發生地點交岔路口旁之復興南路2段151巷37號前 二 道路監視畫面 黃宏錡駕駛機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撞及被害人陳清祥之腳踏自行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即停車於交岔路口旁,妨礙黃宏錡與被害人注意有無來車 三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相驗照片、國泰綜合醫院及台大醫院病歷 被害人因車禍頭部受有硬腦膜下腔、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四 車禍現場、被告及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照片 車禍現場及車輛碰撞情況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相對位置及天候、光線、道路型態等各種狀況 二、核被告陳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