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麟於民國112年5月18日8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停在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3段與敦化南路2段交岔路口前黃色網狀線內載客後 ,從該處向前駛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 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前行駛,適林俊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同向車道後方 行駛而至,見上開營業小客車臨停載客,遂騎乘上開機車從 左方超越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往右變換方向至上開營業小客 車前方後煞車減速,陳瑞麟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煞車不及由 後追撞,致林俊穎受有下背、雙膝及兩側手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俊穎告訴被告陳瑞麟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揆諸 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