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雄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雄為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店客運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5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綠13路公車,沿新北市新店區 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83號前停等讓乘客上 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確認乘客均已站坐穩妥後,始得緩慢 起駛離站,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謝寶貴於上開地點上車後,尚 未抓握扶手站穩或已坐妥,即貿然起駛,令告訴人重心不穩 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第1腰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85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 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 判,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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