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311號
TPDM,112,審交易,31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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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呂宗保於民國112年1月1日晚上6時至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 新店區民權路住處飲用米酒約1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基於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上路,欲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之美廉社北新店購物,然於同日晚間9時17 分許在該店前不慎人車倒地。員警獲報後趕往現場,將倒地 之呂宗保送往臺北慈濟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對呂 宗保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0.7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當事 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89頁至第91頁、審易卷 第65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 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見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偵卷第21頁)及攝得 被告騎乘首揭電動二輪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3頁 )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第一犯)、103年(第二犯)、104年(第三 犯)間均有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查獲,而由檢察 官起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而執行完畢之紀錄,又於107年間 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第四犯),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1頁至第67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 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 畢,又於109年間犯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第五犯),經本院109年度 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於該案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之際,又犯相同罪名之本 件酒後駕車犯行(第六犯),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 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於本件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本件飲用酒類後,再度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 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仍不顧行車安全, 率然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並造成自摔,其顯然漠視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浪費醫療救助資源,誠 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



臺幣1萬元至2萬元,目前罹患糖尿病,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 等語(見審交易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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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