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2年度,4號
TPDM,112,國審強處,4,2023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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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陳品妤律師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8款 罪嫌之案件,前經本院於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 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固坦承有殺人之 行為、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有本案相關卷內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26條之1之罪 嫌,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刑度極重,此等重罪本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查獲行為時尚有自傷行為,考量被告答 辯及目前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涉案情節,被 告日後受不利認定之可能性非低,倘本案判決結果確對被告 不利,佐以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可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 或自殘方式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致影響 日後追訴、審判之進行,綜此堪認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況。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 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等節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且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



手段而使之消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起執行羈押,嗣自112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 案,合先敘明。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並參酌辯護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衡以自被告在押至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審酌被告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限制,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尚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 之處分替代羈押,是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裁 定被告應自112年11月2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四、至被告雖以父母年長,希望能探望及陪伴家人為由,請求具 保云云。惟被告並未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如被告如擔 憂家人健康情形、家中經濟狀態等情,可透過辦理接見或由 辯護人與家屬連繫後轉達被告,惟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 存在之情尚無必然關聯,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 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之聲請,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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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