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
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昱綸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597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民 國111年8月15日確定,並於112年8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被告因案查扣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同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 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賭具為刑法第40條第2項 所定應專科沒收之物,當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16597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1年8月15日確定,並於1 12年8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11年5月6日為警查扣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6597號卷第1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同卷第97頁、第 9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單獨就附表所示之物 聲請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
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名稱 備註 撲克牌壹副 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