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
度執聲字第1870號、111年度緩字第1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11年9月 6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查獲被告鄭慈成 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76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9 月20日確定在案,於112年9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提供賭博之器具;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收取抽頭金之犯罪所得。 為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 767號為緩起訴處分,111年9月20日確定,並於112年9月19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767號 卷【下稱偵卷】第13、8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照 片、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字第198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57至61頁、第69至7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 緩字第1792號卷【下稱緩字卷】第17頁、第16頁),且被告 既供承其為賭博現場主持人並以其租屋處經營簽賭站等語(
見偵卷第12、86頁),則被告對該等扣押物即應具有事實上 管領權,是該等扣押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賭資新 臺幣(下同)1,350元係其於案發當日向賭客所收取之賭資 等語(見偵卷第13頁),該扣案物亦係在被告所經營之賭場 內所扣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175 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61頁、第109頁、 第101頁),核屬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公告單1張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字第19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緩字卷第16頁) 2 兌獎公告2張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字第19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緩字卷第16頁) 3 封牌公告2張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字第19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緩字卷第16頁) 4 簽注單4張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字第19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緩字卷第16頁) 5 賭資1,530元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17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