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143號
TPDM,112,單聲沒,143,202311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蘭




吳金龍


洪德



林再茂


吳雅玲


鄭惠珠



陳得志(已歿)




洪振華



李進添


許順財



陳元琴



楊益福


陳太文



林士貞



李順吉


周倩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9664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1至6、編號9、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 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張瑞蘭、吳金龍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聚眾賭博罪,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64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民國112年9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被 告洪德心、林再茂、吳雅玲鄭惠珠洪振華李進添許順財陳元琴楊益福陳太文林士貞李順吉、周 倩如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陳得志因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偵查中死亡,經同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64號分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二)是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11、12點數卡、編號13賭資67,6 00元部分,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編號5、6所示手機,係被告張瑞蘭、吳金龍 用於討論工作交接及聯繫賭客之用;編號9為被告張瑞蘭 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張瑞蘭等16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 4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就附表編號7、8及10所示之物,查被告張瑞蘭於警訊中 供稱:3月8日日報表、借支單係邱顯龍所有;西門町麻將 協會經營攻略伊不知道是誰的等語(偵卷第38頁)。被告 吳金龍則供稱:3月8日日報表、借支單係公司所有;西門 町麻將協會經營攻略是客人遺留下來的等語(偵卷第59頁 ),可見上開扣案物非被告張瑞蘭、吳金龍所有,聲請人 未究明上開扣案物所有權歸屬情形,所為聲請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點數卡 1批 2 點數卡 1批 3 點數卡 1批 4 點數卡 1批 5 OPPO銀色智慧型手機 1支 6 三星金色智慧型手機 1支 7 3月8日日報表 1張 8 借支單 2張 9 張瑞蘭輸贏紀錄 1張 10 西門町麻將協會經營攻略 1本 11 抽頭金點數卡 29張 12 點數卡 1批 13 賭資 67,600元 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