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645號
TPDM,112,單禁沒,645,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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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參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奕誠因112年度毒偵字第812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 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前所為,欠缺訴追要件不得逕行起訴 而業准簽結。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63公克) ,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為前案觀察勒戒 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為行政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簽呈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363公 克,有該院111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按,為違禁物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本院予以沒收銷燬,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 體,依同條例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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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