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易桓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易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 案之吸食器1組(112年度藍保字第495號),經鑑驗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1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再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聲沒字卷第5頁背面 ),足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因直接接觸毒品,其上留有毒品 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 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