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
、110年度緩字第1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總淨重零點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吳柏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緩起 訴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經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亦應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37、2486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210號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臺北地檢署 110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卷第19至20頁、第25頁;本院卷第5 至7頁)。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0公克、淨
重0.277公克、驗餘淨重0.275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毒品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聲 字第1898號卷),堪認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 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 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 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 字第2486號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聲請人對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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