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596號
TPDM,112,單禁沒,596,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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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庭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庭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38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0年9月2日確 定,且於112年9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3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9月1日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此 情以足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參。是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 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物品,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 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聲請意旨雖稱未經鑑驗之菸彈4個(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 )亦屬違禁物,惟查,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經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但僅就其中菸彈1個鑑驗(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其餘菸彈4個均未經鑑驗,並未確認其餘菸彈4個是否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尚不能逕認其內含有毒品而宣 告沒收銷燬,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故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毒品鑑定書 1 電子菸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經鑑驗後之菸彈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 未經鑑驗之菸彈4個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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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