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
1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黃嘉瑋、尹得宇(廖佳恩、黃晟 瑋、黃嘉瑋、尹得宇等四人【下稱廖佳恩等四人】所涉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待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由陳金水擔任1號車手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 出之贓款,再由廖佳恩擔任2號負責收水(即收取車手提領 之贓款交予上游),再由黃晟瑋、黃嘉瑋擔任3號收水,及 由尹得宇擔任4號收水。陳金水與廖佳恩等四人與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對楊博喩、吳 冠霖、王承駿、黃詩婷、謝家華、吳智賢以如附表一編號1 、3至7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 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二、案經楊博喩、吳冠霖、謝家華、吳智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 151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陳金水之意見後,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52頁)。從而,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18 316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56頁、第158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施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 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 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 程或階段為必要。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 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 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 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 」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 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 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特定犯罪之正犯 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
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為,均係擔 任車手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加以提領,提領後陸續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自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犯行 ,與各該編號「共同被告」欄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接續提領款項,及如附表一之 一編號3接續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7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固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行為,另有他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2955號)先於本案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論以被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 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 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 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牟取私利之動機、手段、擔任車手之 參與程度、被告提領次數、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 情節,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惟未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又考慮被告有詐欺前科,素 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無需要 扶養之家人、沒有重大疾病(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自述擔任車手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 語(本院卷第159頁),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之日係112年3月6 日、112年3月23日,共2日,應認被告確獲有20,000元之犯 罪所得。惟查,被告於112年3月6日提領款項之報酬10,000 元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112年度 審訴字第1447號宣告沒收及追徵,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爰不就該部分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10,000元(即112年3月23日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共同被告 證據出處 1 楊博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6日,透過電話向楊博喩佯稱:需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協議否則無法結帳云云,致楊博喩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自匯入帳戶提領款項如右列所示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廖佳恩、廖佳恩再轉交予黃嘉瑋、黃嘉瑋再轉交予尹得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3月6日19時35分/ 15,123元 112年3月6日19時41分/ 15,005元/ 聯邦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陳金水、廖佳恩、黃嘉瑋、尹得宇 ⒈告訴人楊博喩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8316卷第61至63頁) ⒉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8316卷第157至161頁頁、第301頁) ⒊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18316卷第89至118頁、第293至299頁,偵字19158卷第35至66頁) 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 2 高鈺琳 -(註) 3 吳冠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23日,透過電話向吳冠霖佯稱:伊係「良興電子財務部」,需驗證帳戶云云,致吳冠霖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自匯入帳戶提領款項如右列所示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廖佳恩、廖佳恩再轉交予黃晟瑋、黃晟瑋再轉交予尹得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3月23日19時53分、55分、20時0分/ 49,985元、49,986元、23,017元 112年3月23日20時4分、5分/ 60,000元、60,000元/ 臺北光復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尹得宇 ⒈告訴人吳冠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8316卷第65至67頁) ⒉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8316卷第157至161頁頁、第301頁) ⒊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18316卷第89至118頁、第293至299頁,偵字19158卷第35至66頁) 中華郵政 700)000000000000 4 王承駿(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23日,透過電話向王承駿佯稱:伊係「良興市民店」電商,需協助解除信用卡錯誤設定云云,致王承駿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自匯入帳戶提領款項如右列所示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廖佳恩、廖佳恩再轉交予黃晟瑋、黃晟瑋再轉交予尹得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3月23日20時1分/ 27,123元 112年3月23日20時6分/ 30,000元/ 址同上 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尹得宇 ⒈被害人王承駿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8316卷第69至70頁) ⒉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8316卷第157至161頁頁、第301頁) ⒊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18316卷第89至118頁、第293至299頁,偵字19158卷第35至66頁)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 5 黃詩婷(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23日,透過電話向黃詩婷佯稱:伊係「糖罐子衣屋」網購平台,有貨款操作錯誤、個資外洩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張華文」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自匯入帳戶提領款項如右列所示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廖佳恩、廖佳恩再轉交予黃晟瑋、黃晟瑋再轉交予尹得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3月23日18時38分、49分/ 29,987元、25,980元 112年3月23日18時50分/ 60,000元/ 址同上 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尹得宇 ⒈被害人黃詩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8316卷第75至76頁) ⒉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8316卷第157至161頁頁、第301頁) ⒊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18316卷第89至118頁、第293至299頁,偵字19158卷第35至66頁)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 6 謝家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23日,透過電話向謝家華佯稱:伊係「鞋全家福」會計,需取消錯誤交易云云,致謝家華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自匯入帳戶提領款項如右列所示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廖佳恩、廖佳恩再轉交予黃晟瑋、黃晟瑋再轉交予尹得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3月23日18時44分、45分、57分/ 29,988元、2,988元、26,988元 112年3月23日18時50分、19時13分/ 29,000元、27,000元/ 址同上 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尹得宇 ⒈告訴人謝家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8316卷第79至81頁) ⒉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8316卷第157至161頁頁、第301頁) ⒊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18316卷第89至118頁、第293至299頁,偵字19158卷第35至66頁)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 7 吳智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23日,透過電話向吳智賢佯稱:伊係臺中郵局客服人員,因「鞋全家福」操作錯誤需解除云云,致吳智賢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自匯入帳戶提領款項如右列所示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廖佳恩、廖佳恩再轉交予黃晟瑋、黃晟瑋再轉交予尹得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3月23日19時17分、27分/ 29,987元、3,985元 112年3月23日19時30分/ 34,000元/ 址同上 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尹得宇 ⒈告訴人吳智賢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8316卷第83至85頁) ⒉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8316卷第157至161頁頁、第301頁) ⒊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18316卷第89至118頁、第293至299頁,偵字19158卷第35至66頁)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 註:被告陳金水此部分犯行業經公訴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4305號、第14506號、第18011號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同案被告廖佳恩、黃嘉瑋、尹得宇此部分犯嫌,尚待本院日後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附表一之一(民國/新臺幣):轉交經過 編號 詐欺款項 第一層轉交 (時間/地點) 第二層轉交 (時間/地點) 第三層轉交 (時間/地點)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 陳金水→廖佳恩 廖佳恩→黃嘉瑋 黃嘉瑋→尹得宇 112年3月6日19時42分許/ 微風廣場2樓男廁 同日20時17分/ 微風廣場3樓男廁 同日21時39分許/ 中油加油站龍安站廁所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註) 陳金水→廖佳恩 廖佳恩→黃嘉瑋 黃嘉瑋→尹得宇 112年3月6日20時30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07巷內 同日20時41分許/ SOGO忠孝館 同日21時39分許/ 中油加油站龍安站廁所 3 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 陳金水→廖佳恩 廖佳恩→黃晟瑋 黃晟瑋→尹得宇 112年3月23日19時14分許、20時8分許/ 復建公園(臺北市○○區○○○路0號) 同日19時45分許、20時14分許/ 復建公園(臺北市○○區○○○路0號) 同日20時40分許/ 復盛公園(臺北市OO區OO路0段000巷) 註:被告陳金水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經公訴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4305號、第14506號、第18011號提起公訴,並非起訴範圍。同案被告廖佳恩、黃嘉瑋、尹得宇此部分犯嫌,尚待本院日後另行判決。
附表二(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3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4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5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6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7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