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臺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臺生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臺生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5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容有誤會,本院業已開庭讓被告就罪數關係表示意見, 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自 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經濟上仰賴家人協助、 本身罹患重度憂鬱症、高血壓、右髖骨曾骨折致走路有跛腳 情形等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 頁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之自述)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閩玉坤成立調解,並當場向告訴人道歉,及支付全數 賠償金(此有本院卷第45至48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調解 筆錄影本在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庭
向告訴人道歉及給付全數賠償金,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 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 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 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支付全數賠償金,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竊取之 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 張臺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 張臺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 張臺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4 張臺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5 張臺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99號
被 告 張臺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臺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景捷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得手。嗣因前 開門市店長閩玉坤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發覺有異,經查閱該 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後報案,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閩玉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臺生於警詢之供述、㈡告訴人閩玉坤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竊盜決意,在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 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品項及數量 價額(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 今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8度100ml一罐 59元 2 112年3月15日晚上11時29分許 今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8度100ml二罐 118元 3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18分許 約翰走路紅牌威士忌200ml一罐 159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 約翰走路紅牌威士忌200ml一罐 159元 5 112年3月18日凌晨0時49分許 約翰走路紅牌威士忌200ml一罐 1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