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岳廷
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岳廷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蔣岳廷因工作結識代號AW000-A11155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而成為朋友,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 晚間2人共同參加友人在新北市板橋區某KTV(地點詳卷)舉 辦之聚會飲酒,於翌(19)日凌晨聚會結束後,甲 已因酒 醉而持續嘔吐、站立不穩、需人攙扶,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 ,蔣岳廷見有機可乘,竟對於女子利用酒醉不能抗拒而為猥 褻之單一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前某時,帶同甲 搭乘 不知情之劉義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陪同甲 返家,在該計程車上,乘甲 酒醉無力而不能抗拒之際,親 吻甲 嘴巴,並將舌頭侵入A女口腔內,待該計程車於同日1時 45分許駛抵A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住址詳卷)前,蔣岳 廷又跟隨甲 進入其住處,於同日1時48分許至2時3分許間, 乘甲 趴在廁所馬桶前嘔吐,仍處於酒醉無力而不能抗拒之 狀態,接續親吻A女嘴巴並將舌頭侵入A女口腔內,且伸手進入 A女內衣內搓揉A女左側胸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 。後經A女示意蔣岳廷不要靠近,且告知現有友人在其住處睡 覺,蔣岳廷始罷手,隨即離去。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蔣岳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至辯護人爭執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4頁),查甲 之警詢陳述並無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故 本院認無證據能力,而不採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甲 於警詢證述內容,後述仍以之作為判斷甲 相關證詞是否可 信之彈劾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則不受傳聞 法則之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蔣岳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甲 一同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KTV聚餐飲酒後,與甲 一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陪同甲 返回甲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並曾進入甲 住處廁所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 在計程車上我沒有親吻甲 ,在甲 住處我也沒有親吻甲 或 摸她胸部,案發後我與甲 間會有偵查不公開卷第33頁之LIN E對話(即如後述一之㈡⒍部分),是因為111年11月19日我在 甲 住處問她要不要當炮友,我怕甲 跟我長官及當時女友說 ,才會順著甲 的話道歉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 對 於被告在計程車及其住處,親吻其嘴巴並將舌頭伸入其口腔 內及搓揉胸部過程均能詳加描述,其有知覺並可為推拒,足 見其意識清楚,並未達刑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之「不能或不 知抗拒」狀態;又甲 證稱在計程車上被告曾與其左手十指 緊扣並親吻甲 等語,但證人劉義峰證稱甲 一上車嘔吐完就 靠在門邊,並未證述被告與甲 有任何對話或肢體互動等語 ,另甲 於警詢時證稱林孝儒有聽聞其嘔吐、拒絕被告及被 告離開其住處之經過等語,但證人林孝儒於審理作證時否認 其有聽聞上情,表示係事後聽聞甲 轉述案發經過等語,是 證人甲 證詞與證人劉義峰、林孝儒均有出入,並非可採; 由甲 住處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甲 曾主動抱被告達 數十秒,之後更與被告一同上樓進入住處,讓被告停留在其
住處10餘分鐘,是甲 指述實屬有疑;復衡以當天甲 曾在計 程車上及住處內嘔吐,一般客觀理性之人是否會對於正在嘔 吐或甫嘔吐完口腔殘留嘔吐物、餘味之人為親吻,實有疑問 ,是甲 之證詞並不合常理;另證人林孝儒、陳昀萱均是事 後聽聞甲 轉述案發經過,屬累積證據,且未親自見聞甲 案 發後之心情狀態,其等證詞均不足以補強甲 之指述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 為同事兼朋友,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2人 共同參加友人在新北市板橋區某KTV(地點詳卷)舉辦之聚 會飲酒,於翌(19)日凌晨聚會結束後,甲 已酒醉並曾在K TV外之路旁嘔吐,同行之人乃協調由被告送甲 返家,被告 帶甲 搭上劉義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甲 曾在該計程車上嘔吐,於同日1時45分許上開計程車駛抵甲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後,甲 又蹲在住處前 水溝蓋處嘔吐,於同日1時48分許被告陪同甲 進入甲 住處 ,並曾與甲 一同進入廁所內,甲 在其住處廁所內仍持續嘔 吐,迄於同日2時3分許被告始步出甲 住處1樓大門離去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至11、92至93頁、本院卷第33、36 、151至153頁),核與證人甲 、陳昀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劉義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0 至101、112頁、偵查不公開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91至93 、98至101、112至113頁),並有甲 住處外道路監視器錄影 光碟、警方擷取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在卷可稽(見偵查 不公開卷第35頁),該監視器畫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詳如後述㈡之1⑶部分),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乘告訴人甲 受酒精之影響,呈現 意識不清,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 對甲 為猥褻行為等事實:
⒈甲 離開新北市板橋區某KTV時,已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且 此狀態在計程車上、被告停留在甲 住處期間仍持續,說明 如下:
⑴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在KTV喝酒,我喝醉了,我 知道我有上計程車,地址不是我報給司機,是被告報的,地 址是在我喝醉之後,被告在KTV主動問我,我跟被告說地址 ,被告也有複誦,後來被告就帶我上計程車並跟司機說地址 。上車時我坐副駕座後面,被告坐我左邊,我有吐在塑膠袋 裡,我在包廂時就拿著塑膠袋,在車上時我是右手拿著塑膠 袋,被告右手抓著我左手,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幫我拿塑膠袋
。之後我的印象就是在家門口,被告說要陪我上樓,因為我 喝醉,所以我到家就去廁所抱著馬桶繼續吐。當天我從計程 車下車,在路邊吐完被被告攙扶起來,我有抱被告,是因為 我很不舒服,沒有辦法站,我還在吐。我家樓下是密碼鎖, 也有磁扣,我忘記那天是自己按密碼或拿出磁扣進門等語( 見偵查卷第100至10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 月18日我跟林孝儒從峇里島回來,因為是早上的班機加上有 轉機,我上飛機前有服用安眠藥,我們一到家就睡到下午或 傍晚,晚上我去參加被告單位在KTV的聚會,現場是將啤酒 倒進很大的塑膠公杯裡,我用被告提供比較大的七龍珠酒杯 喝酒,我不記得我喝了多少酒,我喝醉了,一直吐,在包廂 內服務生有拿帳單進來說要結帳,後來我就沒有印象,我不 記得我怎麼上計程車、是誰招計程車或如何付車資,我不知 道為什麼是由被告陪我回住處,只記得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 面,一手拿著塑膠袋,靠著右邊車門在吐,下車之後我還是 不舒服,繼續在我家門前的排水溝吐,我住處1樓大門是磁 扣、密碼鎖擇一就可以開啟,我不記得大門是怎麼開的,後 來上樓,我到馬桶前繼續吐,我真的不舒服、沒有力氣,我 雙手扶著馬桶、跪在馬桶前面吐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 97至101、105至107頁)。
⑵證人陳昀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去喝酒唱歌,結束後被 告和甲 一起坐計程車回家,因為甲 精神不是很清楚,其他 友人也喝醉,被告說他精神很好,可以送甲 回家等語(見 偵查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18日我們 當一群朋友聚餐,甲 是中途才加入的,當天是喝啤酒,我 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七龍珠的杯子,甲 有無用那個杯子喝酒 我不清楚,甲 在包廂裡就有嘔吐,當時其他人也有喝醉的 情況,就由相對清醒的被告搭計程車送甲 回家,當天我最 後看到甲 的情況,是在外面等計程車時,甲 蹲在路邊嘔吐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3頁)。證人林孝儒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18日我與甲 回國後,我開始住在甲 臺北市中山區住處1個星期,我當天晚上6至8點去外面吃晚 餐,回來後差不多就去睡覺,隔(19)天早上起床我有看到 甲 ,甲 還躺在床上睡覺,看得出來甲 有喝酒,喝得很醉 ,因為大廳很亂,2樓房間進來的地上有嘔吐物的袋子,我 還幫忙把嘔吐袋丟掉,且廁所也很亂,貓砂盆本來擺在靠衛 浴的角落,有被動過,甲 的手機掉在貓砂盆旁,我撿起甲 的手機擦拭,我沒有吵甲 就出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 9、82、87至88頁)。證人劉義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排班 計程車司機,111年11月18日23時6分許至翌(19)日2時4分
許之間,我從板橋某KTV搭載一男一女到臺北市中山區,當 時女生醉得不醒人事,有一群人把她架上來,坐副駕駛座後 方,一個男的上車坐駕駛座後方一起離開,女生一上車就吐 ,我有拿嘔吐袋給她,女生吐完頭就靠在門邊,晚上我看不 清楚雙方有無靠近,我當時有用眼睛瞄一下後照鏡,我怕她 再吐,但我開車也沒辦法一直看著後面,我等紅綠燈時有再 瞄後面,看到女生的頭一直靠在門邊,下車時是男生扶女生 ,他們沒有對話,下車也沒有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89至 90頁),核與甲 前揭證述相符,均可為甲 前述關於其飲酒 後意識不清證詞之補強。
⑶甲 住處外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
①111年11月19日1時45分1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自畫面 右上角出現,往畫面中間甲 住處方向駛,1時45分37秒該計 程車行駛至甲 住處門口後停下。1時45分48秒至50秒間該計 程車右側後座門打開,1時45分49秒甲 (穿著深色服裝)下 車,走至門口處,隨後往該計程車方向移動。1時45分56秒 被告(身穿淺色短袖上衣及長褲)下車,隨後再度進入車內, 1時46分7秒被告再度下車,並將車門關上,隨後往後方走, 1時46分14秒被告走至甲 住處門口停放機車處與該計程車之 間並蹲下,1時46分14秒至1時47分10秒間被告均蹲於地面且 身體向前傾。1時47分11秒至1時47分13秒間被告起身,隨後 再度蹲下,1時47分16秒被告再度起身。1時47分16秒該計程 車往前行駛並於1時47分28秒離開監視器畫面。 ②1時47分16秒可見被告將甲 從地上攙扶起來,此時畫面拍攝 角度為被告背對監視器,甲 跟被告面對面,故1時47分18秒 至38秒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看出甲 雙手抱住被告,甲 雙手 在被告的背後出現,但因為攝影角度關係,對於被告雙手位 置沒有全程攝錄,1時47分21秒至22秒間,可看到被告右手 跨過甲 身體放在甲 背後肩胛骨附近的位置,1時47分30秒 至34秒間,被告右手有放下來離開甲 身體,另可看到被告 左手手持袋子。1時47分43秒2人蹲下,甲 身體往前傾斜,2 人蹲著持續至1時48分36秒,1時48分37秒至38秒間2人起身 ,並進入甲 住處。1時48分42秒2人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③2時3分21秒被告出現在甲 住處門口,2時3分24秒至25秒間被 告往甲 住處內方向移動,身體被遮蔽,2時3分26秒被告往 畫面右上角方向離開,2時3分59秒被告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 頁),另有警方擷取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偵查 不公開卷第35頁)。綜上,足認甲 當時已因酒醉,有嘔吐
必須人攙扶之情。
⑷至辯護人辯稱:甲 曾主動抱被告達數十秒,之後更與被告一 同上樓進入住處,讓被告停留在其住處10餘分鐘,是甲 指 述實屬有疑云云。然觀諸上開甲 住處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甲 在其住處1樓前嘔吐後,經被告攙扶起,確曾抱住被 告約20秒,但尚無從認定此為甲 向被告示好或有何曖昧之 情,此毋寧是甲 因酒醉重心不穩而需抱住被告以維持平衡 ,尚難據以指摘甲 證詞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
⑸稽上各情,甲 離開KTV時,既曾在KTV外之路旁嘔吐,且需安 排被告陪同甲 返家,並由眾人合力將甲 架上計程車,是以 ,堪認甲 離開KTV時,已因不勝酒力而達到意識不清之程度 。又被告送甲 搭計程車返家後,進入甲 住處不久,即於11 1年11月19日2時3分許步出甲 住處1樓大門離去,此時距甲 離開KTV之時點,至多僅有1、2小時,甲 飲用酒精後之狀態 ,自可能仍未完全清醒。參以甲 曾在計程車上嘔吐,又在 其住處1樓外排水溝處嘔吐,嘔吐完後尚需抱著被告約20秒 的時間以維持平衡,爾後回到其住處又將嘔吐袋隨意丟棄在 入門處地板上、移動廁所內貓砂盆位置、將手機落於該貓砂 盆旁等屋內凌亂情形,應認在計程車上、被告停留在甲 住 處期間,甲 均因酒醉而意識不清。
⒉被告在計程車上、甲 住處廁所內對甲 乘機猥褻之情形: ⑴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在計程車上,我坐副駕座後面,被告 坐我左邊,我右手拿著塑膠袋,被告右手抓著我左手,我不 確定被告有無幫我拿塑膠袋,後來被告就親我,有伸舌頭, 我用左手肘推開他,但我沒有辦法推開他。我到家後就去廁 所抱著馬桶繼續吐,我穿的外面那件衣服有脫掉,但我不確 定是不是我自己脫的,我裡面是穿BRATOP,當時被告站在我 的右邊,他伸手進我的内衣裡摸我的胸部,我記得是左胸, 但我沒有辦法反抗,因為我在吐,我有推被告,我用手肘示 意他不要靠近我,不是真的有力氣的推開他,但我沒有辦法 說話,被告在我家廁所時有親我,伸舌頭,但我不記得摸胸 、親吻的順序,那天我朋友暫住我家,我朋友已經睡著了, 被告在我耳邊問我說外面是不是有人,我跟他說對,你快點 走,我要鎖門,被告又說那下一次吧。案發隔天,被告打電 話問我記不記得昨天的事,沒有說是什麼事,我說我記得, 我跟他說我記得他對我身體做的事,還有我跟他說外面有人 ,我要鎖門,我要讓他知道我記得發生什麼事,被告當下很 含糊地跟我說好啦、沒事、下次再請妳吃飯,我跟被告說再 說吧,我沒有很強硬的回覆,後來隔天我有傳簡訊給他,我
不想一通電話就接受道歉,後來被告也有承認。這件事造成 我不敢自己睡覺,我想到這件事會很害怕,要確認我的窗戶 及門有無鎖,我怕我的房間有人,對我的生活及心靈造成一 定程度的影響等語(見偵查卷第100至102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在計程車上,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一手拿著 塑膠袋,靠著右邊車門在吐,被告坐在我的左邊,用手十指 緊扣抓住我的左手,並把頭伸過來親我,有伸舌頭,我想要 跟被告講不要這樣,但因為我在吐,我沒有力氣,我有用手 肘推被告,示意不要這樣,但我沒有很有力氣。到家後,我 雙手扶著馬桶、跪在馬桶前面吐,被告在我的右後方,彎下 身體接近我,轉我的頭親我嘴巴,被告有伸舌頭,之後被告 摸我左胸,還問我說住處是不是有其他朋友在,我當時很害 怕,我就沒力氣反抗,我說我有朋友在,請他快點離開,被 告就說那下次吧,然後被告就離開了。偵查不公開卷第33頁 所附我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其中2分多鐘的通話,就是 發生這件事後,隔天我醒來,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記 得昨天發生什麼事,我知道他侵犯我,但是我當下沒有辦法 反應過來,我很委婉的表示我知道發生什麼事,我請你離開 我房間,我房間有人,被告就語帶歉意地跟我說好啦、沒事 了、下次請妳吃飯,但我覺得這件事情不能就這樣算了,所 以之後我傳文字訊息跟被告表達這件事讓我很不舒服,我不 接受這樣的道歉。我跟被告之間並無恩怨仇恨,也無金錢糾 紛。林孝儒是因為擔心出國染疫,怕影響家人,我們回國後 她先住在我家一陣子,案發後我對這個房間很害怕,所以之 後林孝儒住我家這段期間,我去住馮靜彤(音譯)家好幾天 。我曾經將這件事情告訴我朋友林孝儒、陳昀萱、馮靜彤( 音譯)、謝翔宇(音譯)、蔡承育(音譯)。事後陳昀萱有 傳訊息給我,就是本院卷第133頁所附之我與陳昀萱間LINE 對話紀錄,陳昀萱說被告想要跟我談,如果我不想的話,對 方律師會出面跟我聯繫,我過了很久才回陳昀萱,我告訴陳 昀萱我不想對這件事情有任何的接觸,因為每次只要接觸, 我情緒就很低落,我覺得太過份了,我不可能原諒被告,我 有跟陳昀萱說我很想死,活著很痛苦,我已經是受傷的人, 為什麼還要因為這件事情被處罰,且對方還不認錯,陳昀萱 跟我說他們一群去喝酒的同事,有去問被告這件事情,但陳 昀萱沒有跟我講結果,我也沒有追問。事發後那陣子我都不 敢在那個房間睡覺,我很害怕,一直到我朋友覺得我好像失 去生活能力,跟我說要我去看醫生,醫生建議我去做心理治 療,有給我藥物,我一直吃到現在,不知道還要再吃多久等 語,且甲 作證時曾數度哭泣(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甲
指述被告乘其酒醉不能抗拒之際,先後在計程車上、住處 廁所內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互核其所述前後一致,並無任 何矛盾或明顯瑕疵之處,且甲 與被告素無仇怨或糾紛,故 甲 證詞具相當可信性。
⑵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次按轉述被害人 在審判外陳述,與被害人指述具同一性,屬重複之累積證據 ,固不能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 係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仍屬 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 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①證人林孝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18日回國後,當天 晚上我睡得很死,隔幾天的早上,我在甲 家陽台晾衣服, 甲 說要跟我講一件事,好像有一件大事要跟我說的樣子, 甲 問我那天有無聽到什麼,我說我完全沒有聽到,甲 才跟 我說她被被告親吻、摸胸部,她想要推開被告,但很醉沒辦 法推開。後來我住在甲 家的那幾天,甲 晚上都沒有回家睡 覺,我們實際上同住的就我回國當天晚上,甲 沒有告訴我 為何不回家,我也沒有多問,我自己觀察感覺甲 心情不好 ,後來相處甲 也不像過往健談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 )。證人陳昀萱於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2天,甲 電話中跟 我說那天被告送他回家,被告在車上強吻她,並摸她胸部, 到家之後也有從後面環抱她,因為被告發現甲 家裡有別人 ,就說那下次,之後就離開,甲 說這些事情時感覺情緒滿 低落的,案發後我只跟甲 見過一次面,其他都是用訊息、 電話,見面那次感覺不出甲 有什麼異常,但電話中甲 多次 說她想自殺。甲 會告訴我,應該是這群唱歌的朋友裡,甲 跟我比較熟,甲 有給我看被告跟她道歉的擷圖,事後我有 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說當時甲 精神不好,甲 先對被告 肢體接觸,被告說他沒有忍住誘惑,我問他有做什麼,被告 只簡單說沒有侵入式的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12至113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2天,甲 打電話跟我說被告 未經她同意下強吻她、從後面抱住她,當天她想要推開被告 ,但推不動無法反抗,並提到當時有友人住在家裡,被告跟 甲 說下次,就離開了,甲 電話中說自己情緒不穩定,但我
透過電話我無法判斷,偵查中我提到甲 電話裡說想自殺乙 事,就是情緒不穩定。我沒聽過被告說想要追甲 或說過情 愫的話,被告與甲 間並沒有恩怨仇恨或金錢糾紛。偵查不 公開卷第33頁是甲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甲 有給我看過 ,後來我問被告當天聚餐後有發生什麼事情,被告沒有詳細 說明,只說甲 說的不是真的,那天他送甲 回家,沒有發生 什麼侵入式行為等語,我的理解是那天是甲 先主動,有靠 在被告身上、抱被告、要主動親吻被告等肢體動作,被告就 順著這些動作,沒有拒絕、沒有忍住,我沒有進一步問侵入 式行為是指什麼,被告也沒有提到他曾詢問甲 是否要當他 的炮友。本院卷第133頁是我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是我到 地檢署作證後,某次同事聚餐場合,被告問我是否能約甲 出來談談,我說我可以代為轉達,但被告沒有特別講要約甲 出來的原因,我也沒有細問要談什麼事,但我直覺就是要 談本案,因為只有這件事情,沒有其他事情了等語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至119頁)。證人林孝儒、陳昀萱前開證述有關 甲 遭被告親吻、摸胸部之過程,固屬傳聞證據,本院僅係 呈現證人證述之全貌,並未以之為甲 指述之補強證據。惟 證人林孝儒、陳昀萱聽聞甲 提及本案時之甲 情緒反應、自 殺念頭,及後續與甲 相處過程觀察到之甲 心情狀態,均為 證人親自經驗、知覺而為陳述,且證人林孝儒案發後所見甲 住處入門地上有嘔吐袋、廁所內貓砂盆經移動位置、甲 手 機遺落在貓砂盆旁及其觀察甲 多日晚上未返回住處居住等 節,證人陳昀萱案發前所見甲 聚餐後已酒醉嘔吐且精神不 佳需人協助送返家、案發後看到被告向甲 道歉訊息、其親 自向被告查證經過、被告委託其向甲 轉達想談談、被告與 甲 平日關係等節,均是證人林孝儒、陳昀萱親自見聞、經 歷之事,依前開實務見解,仍得補強甲 之證詞。是辯護人 辯稱:證人林孝儒、陳昀萱均是事後聽聞甲 轉述案發經過 ,屬累積證據,且未親自見聞甲 案發後之心情狀態,其等 證詞均不足以補強甲 之指述云云,並非可採。
②案發後之111年11月19日9時50分許被告曾撥打LINE電話給甲 ,雙方通話2分4秒;翌(20)日甲 透過LINE傳送:「我不 想講太多,因為光是回想都讓我很不舒服。但我認為有必要 讓你知道你那天的行為非常糟糕。你必須認知到不管對誰都 不該這樣做,我愛喝酒或酒醉都不代表可以被隨意觸碰,我 在其他場合從來沒碰過這種事情。以前你是個我信任的朋友 ,但你沒有尊重我後就不會是了」等語訊息給被告,同日被 告回以:「真的非常對不起……在清醒過後,我非常後悔自己 做出這樣愚蠢且可惡的行為。對於侵犯你並造成你的不舒服
,我真的非常對不起,而且我又是一個有女朋友的人,更不 應該做出如此低賤的舉動……這是我第一次犯下這種錯誤,而 我也深刻反省並告誡自己以後不會再對任何人犯了。不奢望 我們能繼續當朋友,但希望你能接受我的道歉。對不起」等 語,此有甲 於111年11月21日警詢時提出之甲 與被告間LIN 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3頁)。被告雖辯 稱:我是因為111年11月19日我在甲 住處問她要不要當炮友 ,我怕甲 跟我長官及當時女友說,才會順著甲 的話在LINE 中道歉云云。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甲 所使用之「觸碰 」,及被告回以「侵犯」、「舉動」等詞,均屬「動作」之 描述,以甲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應無混淆、誤用之虞,又 如案發當日被告僅單純邀約甲 成為其炮友而有言語冒犯, 衡情甲 應不會無端提及「碰觸」一詞,被告亦無可能完全 未指正甲 用詞或適度澄清,而直接回以「侵犯」、「舉動 」等詞並向甲 道歉。佐以證人陳昀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向被告查證此事時,被告說他沒有忍住,他說沒有 發生什麼侵入式行為,但沒有提到他曾詢問甲 是否要當他 的炮友等語(見偵查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12、114至 115頁),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實。
③綜上,本件甲 案發後,旋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前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 查(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並曾向證人林孝儒、陳昀萱吐 露遭被告乘機猥褻之事,證人林孝儒、陳昀萱均觀察到甲 案發後情緒低落及行為模式變化,甲 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 數度哭泣,與一般遭受性侵被害人常見之情緒反應及處理方 式均不相違,佐以被告事後曾透過LINE以上開詞語向甲 致 歉,應認甲 證詞為可採。是以,堪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 間,先在計程車上親吻甲 嘴巴並將舌頭伸入甲 口腔內,並 在甲 住處廁所內親吻甲 嘴巴並將舌頭伸入甲 口腔內、撫 摸甲 胸部,為猥褻行為得逞。
⑶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性自主決定權 不僅包括是否性交之決定權,亦包含性交對象、時間、地點 、方式等決定權,亦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 此同意的基礎上。其中,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性 質,在於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 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 為性交,其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被 害人於受性交時,囿於其上開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
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 擷取其意願,故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立法者擬制其應 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之意,將之與刑法第221條 第1項的一般強制性交罪同視,而非容許行為人得將之視為 合意性交,此所以二者法定刑相當之故。是以行為人在未得 該被害人當下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其潛在之性自 主決定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實務見解,亦可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之判 斷參考。查,甲 於111年11月19日凌晨離開KTV時,已處於 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之狀態,在計程車上、被告停留在甲 住處期間,仍受酒精影響而呈意識不清,已如前述,即便甲 曾感受到被告親吻、舌頭伸入其口腔內、撫摸其胸部等行 為而以手肘等肢體部位推被告,表達拒絕之意,但斯時甲 精神既受酒精影響而意識不清,肢體反應、力量亦受影響, 應認其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參以被告當日離開KTV 時,為相對清醒之人,經推派送甲 返家,及上開甲 住處外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被告狀況,亦可認被告對於甲 當 日酒醉而處於不能抗拒狀態知之甚詳,竟仍乘機對甲 為上 開猥褻行為,自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行為。另 因被告在計程車上親吻甲 嘴巴、將舌頭伸入甲 口腔內,經 甲 推拒後被告隨即罷手,且其返回甲 住處後,見甲 仍處 於酒醉不能抗拒之狀態,認有機可乘,承同一乘機猥褻之犯 意,再度親吻甲 嘴巴、將舌頭伸入甲 口腔內及撫摸甲 胸 部,經甲 推拒後被告亦再有進一步猥褻動作,故認被告僅 止於乘機猥褻,其犯意尚未提升至強制猥褻,附此敘明。是 辯護人辯稱:甲 對於被告在計程車及其住處,親吻其嘴巴 並將舌頭伸入其口腔內及搓揉胸部過程均能詳加描述,其有 知覺並可為推拒,足見其意識清楚,並未達刑法第225條第2 項所定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云云,並無足取。 ⒊關於被告在計程車上猥褻甲 之時間: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甲 係於111年11月18日23時6分許搭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等語,惟證人劉義峰既證稱其駕 駛該計程車從新北市板橋區某KTV搭載一男一女至臺北市中 山區等語如前,考量兩處於深夜、凌晨時分之車行時間,及 上開甲 住處外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所攝錄到該計程車係於1 11年11月19日1時45分許駛抵甲 住處外乙情,應認被告與甲 係於111年11月19日凌晨始搭上該計程車,且被告係於搭上 該計程車後至111年11月19日1時45分許該車駛抵甲 住處前 之某時,在該計程車上對甲 為親吻、以舌頭伸入女口腔等 猥褻行為。
㈢對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之判斷:
⒈辯護人辯稱:甲 證稱被告曾在計程車上對其十指緊扣牽手及 親吻等語,與證人劉義峰證稱甲 一上車嘔吐完就靠在門邊 ,並未證述被告與甲 有任何對話或肢體互動等語不相符, 足見甲 證詞不可採云云。惟考量被告親吻甲 及將舌頭伸入 甲 口腔內之時間非長,在甲 拒絕後被告旋即罷手,當時又 正值凌晨,視線昏暗,證人劉義峰應會小心駕車、目光主要 落於前方查看路況,無法時刻關注後座狀況,致未能觀察甲 與被告在後座之全部互動,本屬可能,且甲 因酒醉無力, 說話音量未必能為駕車之證人劉義峰所聽見,尚難以證人劉 義峰未見到被告親吻甲 或聽聞2人對話,遽指甲 證詞為不 可採。
⒉辯護人又辯稱:甲 於警詢時證稱林孝儒有聽聞其嘔吐、拒絕 被告及被告離開其住處之經過等語,與證人林孝儒於審理作 證時否認其有聽聞上情,表示係事後聽聞甲 轉述案發經過 等語亦有出入,甲 證詞不可採云云。查證人林孝儒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18日晚上我吃完晚餐就睡覺,完全 沒有聽到任何動靜,我不知道甲 晚上幾點回家,也沒聽到 甲 回家到廁所的動作聲音,我不知道有其他人一起回家, 是隔幾天早上,我在甲 家陽台晾衣服時,甲 才跟我說本案 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與甲 於警詢時證稱: 我朋友林孝儒當時在我房間睡覺,她有聽到我說「對,不要 碰我」及我嘔吐、有人離開我們租處的聲音等語(見偵查不 公開卷第24頁)並不相符,惟案發時林孝儒確實在甲 住處 房間內睡覺乙事,為甲 、林孝儒一致證述在卷,甲 主觀上 認知其嘔吐、說話、被告離去等聲音可能為房間內之林孝儒 所聽聞,尚無違常情,縱使事後證人林孝儒證實其當時熟睡 未能聽聞相關聲響,亦難執此指摘甲 所述不可採,反可佐 證甲 、林孝儒並無事先串證之情形,2人證詞均具相當可信 性。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⒊辯護人再辯稱:當天甲 曾在計程車上及住處內嘔吐,一般客 觀理性之人是否會對於正在嘔吐或甫嘔吐完口腔殘留嘔吐物 、餘味之人為親吻,實有疑問,甲 之證詞並不合常理云云 。惟一般人酒後嘔吐並非持續毫無間斷,被告仍有機可乘, 且辯護人假設之甲 口腔可能殘留嘔吐物或餘味之情況,亦 無從完全排除被告起色心乘機親吻甲 嘴巴、將舌頭伸入其 口腔內之可能性,甲 之指述並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對 甲 為乘機猥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親吻甲 嘴巴、將舌頭伸入甲 口腔、將手伸入 甲 內衣搓揉甲 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令人產生衝動及 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參照前揭 說明,確屬「猥褻」行為。復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利用其 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之規定, 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之 情形,例如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原因, 導致被害人無意識、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處 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本件 被告利用甲 酒醉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 為猥褻行為,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乘甲 同一次酒醉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先 後在送甲 返家之計程車上、甲 住處廁所內,對甲 為上開 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