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霖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霖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江孟霖於民國111年6月3日凌晨偶然結識代號AW000-A111245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其男性友人B男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後,藉故邀約二人於隔(4)日 晚間21時許在水煙館喝酒聊天,嗣又購買大量酒精飲料至圓 山廣場以混酒方式飲酒,再隔(5)日凌晨4時許,江孟霖見 A女、B男均不勝酒力並嘔吐,遂阻止A女請友人接回,而提 議二人至自己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0號房)之 租屋處(下稱租屋處)休息,經以計程車接送二人到該址後 ,江孟霖即將A女、B男之衣褲脫掉,換上自己之衣褲,並讓 服用酒類而呈泥醉意識不清之A女臥睡於該址床上、B男則倒 臥於該址廁所。嗣於同(5)日6時許,江孟霖見A女、B男均 已睡著,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而不能抗拒 之機會,以口吸吮及以手搓揉A女胸部,A女 驚醒後立即要 求江孟霖停止,然江孟霖知悉A女清醒而以上開方式表達拒 絕後,猶變更原乘機猥褻之犯意,進而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 意,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一直說「我不要」等語並用腳踢 江孟霖,而仍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經A女表達「 不要」、「你沒戴保險套」等拒絕用語後,仍接續上開強制 性交之犯意,取保險套戴上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 行為得逞,A女又因酒醉再度昏睡。至同(5)日中午A女清 醒,因擔心江孟霖對其不利,未有表示,待同日下午由江孟 霖駕車將A女、B男送回宿舍後,A女隨即於同日23時許前往 醫院驗傷,並於111年6月8日報警究辦,始悉上情。二、案經A女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江孟霖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與證人即當日 在場之B男警詢、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 1.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 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 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 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 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 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B男 經 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 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且證人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當具有證據能力,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 據。
2.至於告訴人、B男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本判決以下並未 引用該部分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 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後列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偶然結識告訴人及B男,並邀約二人喝酒, 二人醉倒後建議二人回伊租屋處休息,且代將二人原有衣褲 褪去、換上衣褲後,而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然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向告訴人表示第一次發生 性關係應該跟有經驗的人比較好,經告訴人同意而發生性關 係,係合意性交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就於泥醉中因遭被告吸吮胸部而驚醒,暨被告 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過程,始終一貫證述:
1.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111年6月4日晚上21時被告約伊與B 男到水煙館,伊原想離開,但一直遭被告挽留,後三人一 起至圓山捷運站附近喝酒,被告一直倒酒給伊喝,隔(5 )日凌晨伊身體不適,有聯絡一位友人,不料被告因而生 氣,伊後來吐了,之後記憶斷片,再醒來時人已在被告家 ,全身的衣服都被換掉了,沒有穿內衣褲但有穿被告的上 衣跟褲子,被告開始吸伊胸部,還說這樣比較好醒酒,伊 有用腳踢被告並表示不要碰伊,這時有聽到B男在廁所吐 的聲音,被告稱「你還是處女,以後還是要破處的」,然 後就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部,伊表示不要並用腳踢被告,但 被告還是繼續,被告一開始沒有戴套,後來被告跑去戴套 後又再插入,之後伊又昏睡,再次醒來時,被告躺在伊右 邊、B男躺伊左邊,伊擔心若立即反應,被告不知會做出 什麼事,後被告就載伊與B男 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86 頁);
2.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見本院卷第165至196頁): ⑴伊與B男於111年6月3日一同至某餐酒館用餐,當天在該 地點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約伊隔(4)日去淡水的咖 啡廳念書,是被告開車接伊,後來又到晴光市場吃飯, 因B男有事所以未一起,111年6月4日晚上9點,伊與被 告再一同與B男約至水煙館,當時伊有喝酒,結束後伊 有想回家,但B男仍未盡興,被告也繼續邀約伊,後來 三人就一起至圓山喝酒;三人在水煙館時有玩真心話大 冒險,當時被告就有問一些比較冒犯的問題,像是伊第 一次要多少錢云云,伊覺得不太舒服,所以沒有詳細回 答,到圓山喝酒後,大約喝到凌晨4、5點,確切時間沒 辦法記得,伊跟B男當時都喝到在吐,伊本來問一個朋 友能否來接伊,但該友人稱要六點才能到;伊聯絡友人 林○○(真實姓名詳卷)來接伊時,被告就說為什麼不信 任他,很大聲、很兇,肢體動作伊不記得,但當下被告 給伊的感受就是很可怕;當時B男比伊吐得更厲害,被 告的狀況應該比伊與B男好一點,被告就提議去被告住 處,怎麼到被告住處的伊已經不記得了;後來伊醒過來 ,就發現被告正在吸吮伊的胸部,伊身上的衣服不是伊 本來的衣服,而換成了T恤跟有鬆緊帶可以直接拉起來 的褲子,且貼身衣物都沒有在身上,被告係撥開當時伊 身上的衣服吸吮伊胸部,伊剛醒來有點懵,就問被告在 做什麼,被告覆稱這樣酒醒的比較快,然後被告也沒有 問伊願不願發生性行為,就脫掉伊當時穿的褲子,用生 殖器插入伊陰道內,伊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沒有理
伊,伊跟被告說很痛,被告停了一下還是繼續做,一開 始沒有用保險套,後來才有;至於被告有無射精伊不知 道,因伊沒有經驗,伊有嘗試抵抗被告,有用腳踢【告 訴人哭泣】,當日被告沒戴套插入1次、有戴套又插入1 次,當時伊跟被告說不要之後,又說被告沒有戴套,結 果被告就跑去戴保險套,但伊也沒有同意,伊向被告表 示不願意,被告沒有理伊,伊用腳踢被告,被告把伊的 腳壓住,B男那時在廁所吐,伊當時沒有力氣、動不了 ,沒辦法大動作如起身,也無法發出很大的聲音,後來 伊又沒有意識了,伊再次醒來後,三人都躺在床上,伊 在中間,被告在伊右邊、B男在伊左邊,醒來之後被告 也醒來,然後B男才醒來,伊沒有馬上離開,是因為先 前在外面吐的時候,伊嘗試求救,被告就很生氣,說伊 不信任被告,所以伊不敢輕舉妄動【告訴人哽咽】,被 告後來有把伊原來的衣服還給伊,伊離開前在廁所換回 原來的衣服及內衣褲,三人醒來到離開之間,不知道是 誰開始聊音樂而有聽音樂跟聊音樂相關的事情,當時是 用通訊軟體點歌,群組名稱「18+19+32」就是依序指伊 、B男、被告【註:即三人當時年齡】,中間伊有去上 廁所,也有跟朋友聯絡,但沒有說要先離開,因為被告 先前看到伊與朋友聯絡就生氣,所以伊不敢多講什麼, 後來被告提議送伊與B男回去,三人出門後,伊在被告 折回去拿東西時,問B男是否記得發生什麼事,但被告 馬上就回來,所以伊跟B男說晚上再說,後來在車上伊 也幾乎沒有回應被告搭話,回學校後當晚伊就去驗傷, 因為這件事違背伊意願【告訴人哽咽】;
⑵還在被告房間時,雖然是有聊天、在通訊軟體上互相點 歌,但那是因為伊擔心如果直接表現出異狀,被告如果 生氣、暴怒,伊不知道怎麼辦,離開時伊是跟B男、被 告一起去停車場取車,伊之所以會跟被告一起走去停車 場,是因為伊不想讓被告發現伊有異狀,如果被告攻擊 伊怎麼辦【告訴人情緒激動落淚,社工請求暫休庭】, 之後伊在通訊軟體上跟被告的互動不算聊天,是被告傳 訊息問伊狀況,伊敷衍被告【註:關於告訴人離開被告 租屋處後,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全文見附件,本院 認定詳本判決二、㈡3.】,伊確實曾以通訊軟體向友人 林○○傳訊息,但4點多那次是希望林○○來接伊,6點多是 因為被告在旁邊,所以先回報安全,當時已經被性侵, 伊回答安全是因為被告在伊旁邊,若伊求救遭被告發現 怎麼辦,伊先前請友人林○○來接伊時,被告就已經生氣
了,伊會害怕;
⑶附件所示的對話,伊質問被告為何違反伊意願為性交、 表明已去驗傷後,被告就沒有回應了,伊質問被告期間 ,被告所打的電話伊也沒有接,被告案發當時還說,因 伊是處女,被告幫伊破處,之後跟喜歡的人做愛就不會 痛,伊後來中午醒來後,去洗手間發現有流血,伊之後 不敢直接反抗和表現異狀,是因為被告是社會人士,而 且伊覺得之前只是希望朋友來接伊,為何就要被兇,伊 沒有因為這樣被生氣被兇過,伊於本案案發前從來沒有 被其他成年人這樣兇過或對待過,案發後伊有跟室友說 【告訴人落淚】,111年6月5日伊約於下午16時許回到 宿舍,當時沒有別人,伊一個人在宿舍不知道該怎麼辦 ,室友晚餐回來後,伊跟室友說,室友就陪伊去驗傷等 語。
3.綜合告訴人上揭偵審中具結後之證言,告訴人就與被告初 識未幾,即受邀請一起飲酒,泥醉之際本想請其他友人來 接,卻遭被告嚴厲阻止,之後到被告家,半夢半醒之際遭 被告吸吮胸部,被告又用「幫伊破處」之理由,違反告訴 人意願而以生殖器插入生殖器一次、後戴上保險套後再插 入一次之基本事實,自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指述一致, 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再者, 告訴人與被告認識不到2天,並無夙怨,且告訴人於檢察 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 性,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 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 ,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復衡以雖然受到性侵害並 非被害人之過錯,然仍有多數被害人會認定自己遭受性侵 害係屬不光彩之事,而選擇不予大肆張揚。而告訴人甫滿 18歲,未經人事,實無以自身名譽杜撰前述不堪之受害情 節,恣意攀誣構陷被告之理。再佐以告訴人經諮商治療師 轉介至身心科診所,而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 見本院卷第75頁),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創傷反應相符 。再衡以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並有情緒激動、哭泣之情緒 反應,經審判長諭知暫休庭平緩情緒後,始能繼續進行交 互詰問程序(本院卷第187頁),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 害人回憶案發經過時會有負面情緒反應相符。綜合上情, 告訴人之證言皆始終證述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且無顯然 不合理之處。
㈡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述為真: 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證人以其親身經歷、親見親聞所為陳 述,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 ,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此類 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至於載述被害人 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同此意旨 ,同樣難認係被害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而可作為性侵害案 件之補強證據。依此標準觀之:
1.依告訴人驗傷結果,其私處有新撕裂傷及擦傷,經採取跡 證送驗結果,於告訴人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陰道深部 、左胸及右胸均檢出被告DNA等情,有驗傷診斷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區鑑定書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21 頁、第175至177頁),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吸吮其胸部、 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行為等情相符。況被告前於知悉告 訴人驗傷前,係矢口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對話內 容見附件,本院認定參本判決書二、㈡3.⑷】,嗣見前揭客 觀物證,而更易辯詞,實難認被告本案中辯稱取得告訴人 同意而發生性行為云云為真。是其驗傷結果足以佐證告訴 人係遭被告乘機猥褻及違反意願為性交。
2.又,與告訴人及被告相約喝酒,而見聞告訴人異樣,及於 案發當晚告訴人驗傷後即通知之B男,亦始終證稱: ⑴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1年6月3日凌晨,伊與告訴人在 某餐酒館認識被告,隔(4)日晚上三人先去水煙館, 再隔(5)日凌晨兩點,被告邀伊二人去圓山花博喝酒 ,好像喝得太多,伊與告訴人都不太舒服,伊當下已經 在路邊吐了,被告則強烈建議伊等二人到被告租屋處, 伊到被告租屋處時意識模糊,不知道告訴人狀況如何, 伊記得當時先坐在床沿,後來到廁所嘔吐,吐了很一陣 後被告進廁所協助伊換衣服、沖洗,後來被告扶伊到床 上,伊只記得被告在廁所清伊的嘔吐物,告訴人好像在 床附近,然後伊就睡著了,醒來大約是當天下午,告訴 人跟被告都躺在床上,三人討論音樂,後來下午3點多 時伊打算要走,被告說會載伊等回去,伊與告訴人要回 家時,告訴人有問伊記不記得昨天的事,告訴人感覺面 有難色,當天下午4點多時,告訴人問伊晚上方不方便 出來講話,伊大約在晚上11、12點時跟告訴人出去,告 訴人有說躺在床上遭被告壓著,被告還說反正你最後也 會跟別人做之類的話,發生的時間點應該是伊在廁所嘔
吐的時候,告訴人的情緒反應有一點激動、氣憤和低潮 ;伊、告訴人、被告三人在圓山喝酒時氣氛應該還可以 ,在被告要求下伊等喝了蠻多酒,要走之前告訴人有說 要請朋友來接她,還有傳訊息,但被告希望伊等到被告 的租屋處過夜;告訴人跟被告沒有曖昧的情況,印象中 也未見二人有肢體接觸,伊希望能隱匿自己年籍,因為 被告是社會人士,怕被告對伊不利等語(見偵字不公開 卷第187至188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6月3日,伊在某餐酒館第 一次見到被告,當時是被告過來搭訕伊與告訴人,又主 動約隔天繼續碰面,隔(4)日三人遂於水煙館碰面, 當天有玩真心話大冒險,但伊現在記不太得,偵查時的 記憶比較清楚,水煙館結束後,三人又到圓山繼續喝酒 ,伊醉到吐,直到到被告住處中間,只記得自己有在被 告的廁所嘔吐,其他都沒有印象,在被告家醒來後,原 來穿著的衣服已經被換掉了,印象中被告有幫伊清洗身 體,其餘都沒有印象了,也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的聲 音,伊吐完後有爬到被告床上,但已經不記得當時床上 有沒有人躺著,伊睡到下午才醒來,詳細時間也不記得 ,只記得自己躺在最邊邊,中間是告訴人,不記得告訴 人、被告當時穿著什麼衣服,當天三個人就躺在床上聊 音樂,後來大約在下午3到5點中間離開,離開前有換回 自己的衣服,要走之前告訴人有問伊記不記得發生了什 麼事,但伊是真的不記得,當時是伊說時間差不多了, 伊要走了,至於誰提議開車伊不記得了,後來三人一起 去停車場取車,不記得在停車場有無聊天,但在車上是 伊坐副駕,主要是伊與被告聊天,不記得告訴人當下有 什麼反應,聊的內容也不記得了;後來當天告訴人有聯 絡伊,說有事要跟伊講,伊見到告訴人的時間應是6月5 日晚上、甚至是6月6日凌晨,伊聽到時覺得蠻衝擊的, 案發時伊很長一段時間處於意識不清跟酒醉的狀況,伊 聽到的當下很詫異;伊案發時這麼醉,是因案發前一、 二天,即自6月3日開始,睡眠時間非常少,且在水煙館 也吸了一點水煙,加上真的喝了太多酒,伊吐得非常誇 張,誰買燒酒、告訴人有無喝、喝酒時聊什麼,都不記 得,也不記得還在圓山廣場喝酒時被告有無生氣或氣氛 不和諧,後來三人醒來後,是在床上聊音樂,有在通訊 軟體上點歌、播放等;伊記得在圓山廣場的時候,告訴 人有聯絡她的友人來接她,以及被告有反覆地說可以去 他的租屋處休息,但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說:「妳是不信
任我嗎?」這樣的話;伊聽完告訴人表示發生本案強制 性交後很震驚、也很難過,沒有去質問被告,覺得問這 個沒有意義,會相信告訴人講的話是因為告訴人有去驗 傷,且在離開時面有難色地問伊是否記得發生了什麼事 情,伊沒有必要故意對被告為不利陳述,伊講的都是根 據記憶,不記得的部分均誠實以告,伊會擔心被告對告 訴人或伊不利,因為保障自己人身安全本來就是基本的 ,伊是第一次聽聞身邊的人發生被強制性交的事情,感 到很驚慌及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20頁)。 ⑶綜上,B男雖因案發前遭被告勸酒,而泥醉無法查覺案發 經過,然對於告訴人醉後本擬請友人來接,卻因被告反 覆邀請而改至被告租屋處過夜,及案發後、尚未脫離被 告支配之租屋處時,告訴人趁被告短暫離開之空檔,面 有難色地詢問伊是否記得發生什麼事,及脫離被告支配 範圍後,告訴人即有事欲向伊訴說、並當天深夜與告訴 人談話時告訴人之神態,均能證述詳實;且其就不記得 部分亦誠實以告,並未有為附和告訴人而虛構故事之情 ,況B男認識被告不到2天,對被告亦無宿怨,並於檢察 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 信性,以其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之刑責非輕,應無 甘冒偽證之風險,誣陷被告之必要,B男之證詞自有一 定之憑信性,而堪為告訴人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3.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見: ⑴從數量角度觀察,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3日凌晨認識 後,自該日上午6時起至同年月4日晚間20時33分止【註 :被告、告訴人、B男三人於該日21時相約至水煙館飲 酒】,計約38小時間,對話記錄截圖多達47張(見偵字 不公開卷第23至30頁,1頁內有6張截圖),然同年月5 日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後,於111年6月5日下午20時02 分起至同年月7日晚上19時48分許之約46小時間,對話 記錄截圖僅5張多(全文參附件),且第3張起即係告訴 人質問被告本案經過,故扣除對質部分後,雙方對話內 容僅約2張截圖,顯然於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之互動 轉趨冷淡,倘雙方係合意性交,豈有可能冷淡至此? ⑵被告雖辯稱雙方在111年6月4日晚上見面前,在通訊軟體 上就有較親密之互動,告訴人在伊面前僅著內衣褲、換 裝給伊看云云(見本院卷第234頁),然此僅為被告片 面主張,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而核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 發前之對話,雙方並無互有好感或互相試探之對話,反 而係被告先稱讚告訴人顏值高,並自願擔任告訴人之服
裝顧問,又稱伊可以在蝦皮買很多衣服送告訴人,復又 誇讚告訴人身材好等情(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5頁至26) ,進而一再鼓吹「女性可以利用自身性吸引力換取金錢 」之觀念,並稱:有很多直播主收受粉絲「抖內」,由 好幾個人同時競標,同時享受不同男性的供應,偶爾牽 牽手、裝可憐賣賣萌,利用男性色的心理,「有些比較 有良心的至少人家花很多之後會打個炮」云云,經告訴 人再三表示不認同此種觀念,且認為這樣沒有底線的生 活方式很可悲,待未來青春逝去後就什麼都沒有,是伊 不想要成為的樣子,伊認為以自己的能力獲取想要的東 西才是正辦等語後,被告仍繼續勸誘告訴人,並稱:「 相信我 可不可悲當一個人不要臉沒有底線的時候一點 都不是問題」、「前面累積騙得夠多後面其實也可以退 休了」、「那樣生活一定也有會吸引人的地方」、「我 到時候可以跟你解釋喔」、「很多人可能一開始是跟你 一樣的想法」、「但你必須知道這社會真的很不公平」 、「那對方的財富可能也是不義得來的」、「用不義的 方法奪取也不會有什麼罪惡感」云云(見偵字不公開卷 第29至30頁),堪認被告不僅物化女性,也不尊重他人 財產,甚蔑視私有財產之法秩序,而告訴人並不認同被 告上開價值觀,雙方價值理念不合,自無情投意合、互 相吸引而合意發生性關係之可能。
⑶而於案發後,告訴人雖曾傳送歌曲連結、韓國團體梗圖 予被告,惟當時告訴人仍身處被告租屋處,告訴人擔心 激怒被告故佯做配合等情,業據告訴人敘明如前;至告 訴人離開被告租屋處後,均係被告主動發言,而告訴人 遲延甚久始回覆,一旦告訴人回覆,被告即秒讀秒回應 (二人對話全文參附件),例如被告於111年6月5日下 午20時2分許主動詢問告訴人頭痛有沒有好一點,告訴 人於近4小時後之23時57分始回覆表示自己仍不太舒服 ;而被告旋於4分鐘後之同年月6日0時1分覆稱自己因胃 痛去醫院,現要起床寫報告,告訴人則於3小時後之3時 30分才覆稱要保重、伊自己也起床念書等語,對此被告 立刻覆稱:「我失眠」,然告訴人對被告此等邀約聊天 之暗示性言詞視而不見,至同(6)日下午17時50分才 以自己在忙期末為由塘塞被告,其後被告仍鍥而不捨, 繼續於同日17時54分邀約告訴人看電影,告訴人則遲延 近24小時,至隔(7)日下午17時26分始以「要考試了 」為由委婉拒絕,其後即與被告對質。對照二人於案發 前熱絡交談,告訴人縱不認同被告價值觀,亦長篇說明
自己理念等情,對照以觀,落差相當之大,倘若雙方真 係而合意發生性關係,互動豈會冰冷至此?被告及辯護 人強要將上開對話解為雙方在案發後仍「聊天」、告訴 人仍「關心被告」云云,顯然無視基本人情事理,而惡 意曲解甚明。
⑷再觀以案發後,告訴人於111年6月7日晚間質問被告為何 要趁伊喝醉時脫光其衣物,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時, 被告僅承認有為告訴人換衣服,全然否認曾與告訴人發 生性行為,並稱:「我沒有 拜託不要這樣」、「我真 的沒有這樣做」、「衣服上都是嘔吐物的時候/我真的 有問過你們兩個可不可以幫忙換下來洗 妳也有同意/其 他的部分真的沒有/拜託不要這樣硬冠上給我」、「我 沒有做的事 我真的沒辦法道歉」(原文照引,底線為 本院所加,當日對質對話全文如附件),並於告訴人表 明已至醫院驗傷後,就不再回覆告訴人之訊息,若非被 告心虛,何必矢口否認雙方曾發生性關係?何以在案發 後告訴人質問時,未敘及雙方係合意發生性行為、或雙 方有「第一次跟有經驗的人較好」之「共識」?被告顯 然係違背告訴人意願發生強制性交之行為,自以為告訴 人酒醉後不記得或無證據或不敢提告,於知悉告訴人驗 傷後,就不敢再回應甚明。
⑸以上對話、通話紀錄情形,為告訴人偵審作證時,提到 自己事前認識被告,及「事後之反應」,即告訴人於案 發後對於被告憤怒、厭惡、敷衍及蒐證之意,與遭受性 侵害之被害人對加害人之常見感受實屬一致,自可用以 補強其指述被害之經過為真。被告另以告訴人有要求戴 保險套一事,企圖將其乘機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合理化 為雙方合意,然告訴人亦已證稱無論有無戴保險套,均 不同意為性行為,告訴人或係因面臨無法避免之性侵害 時,試圖保護自己、降低傷害,是告訴人為保護自己之 應對,亦不能曲解為雙方係合意性交。
㈢被告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堅稱雙方是合意性交,並稱告訴人同意與伊性交, 係因伊向告訴人表示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應該跟有經驗的人 比較好,經告訴人同意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其租屋處為約 五坪大無隔間之分租套房、隔音很差(見本院卷第82、10 2頁),且其未主動使用保險套,遲至告訴人稱戴套比較 安全後始使用(見本院卷第81頁)【註:此部分告訴人證 述被告插入時,伊向被告表示不要,又表示被告沒有戴保 險套,被告遂戴套後續為性交行為,然伊亦未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不能僅因告訴人指責被告未戴保 險套,即認告訴人同意與被告發生戴保險套之性行為,業 如前述】,被告復自承發生上開性行為前未曾與告訴人接 吻或有其他肢體接觸,完事後亦未提醒告訴人應進行清潔 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則何以年僅18歲、未曾有性 經驗之告訴人僅因「為避免未來跟喜歡的人發生性關係時 會疼痛」即願意在「狹小且隔音甚差之分租套房」、「旁 邊尚有另一男子酒醉嘔吐」之環境下,與「認識僅約48小 時」、「價值觀相差甚大」、「案發前未曾接吻或有任何 肢體接觸」、「年齡超過自己一輪有餘」、「曾有性經驗 但性歷史及有無性病均不明」、「未主動使用保險套」之 被告,以「無任何前戲」、「過程中尚需壓低聲音以避免 驚動一旁酒醉嘔吐之男子」、「未全程使用保險套致有懷 孕風險」、「完事後無法進行基本清潔致有感染風險」之 方式發生第一次性關係?被告始終無法說明,而只能辯稱 :「但當時她真的同意就是這個樣子」云云(見本院卷第 233至235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由伊「破處」云云 即屬荒謬之辯詞。
2.被告雖又辯稱,本案應是告訴人在確認B男未聽聞雙方合 意性交之過程後,即利用無人見聞之盲點反咬伊,再因現 下社會大眾信賴女方之氛圍,造成伊受冤並罹憂鬱症云云 ,惟查案發後,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對伊強制性交時,被 告之回應為:「衣服上都是嘔吐物的時候/我真的有問過 你們兩個可不可以幫忙換下來洗 妳也有同意/其他的部分 真的沒有/拜託不要這樣硬冠上給我」、「我沒有做的事 我真的沒辦法道歉」等語(見附件即偵字卷第31頁),而 全然否認雙方有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敘明如前,顯見雙 方絕無性行為之合意。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的意思是告 訴人說有強制,但伊沒有強制,因為心理驚慌,所以單純 對於沒有強制對她做出回應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惟 以雙方對話上下文觀之(見附件),被告顯然係否認雙方 曾發生性關係,並堅稱除了伊換衣服以外什麼都沒做,且 在告訴人表示已到醫院驗傷後即沉默以對,被告上開辯解 顯已逸脫上開文字之文義解釋,而純屬卸責之詞;再者, 被告於知悉告訴人至醫院驗傷後,於本案中即改口承認有 發生性行為,其辯詞顯隨物證更易等情,亦據敘明如前, 其答辯即屬臨訟杜撰,而難憑採。被告進而主張自己才是 本案蒙冤被害人,並執其罹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云云 ,自亦不足採。
㈥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略以:案發後被告、告訴人、B男三人
還在被告租屋處床上聊天,告訴人也有傳送梗圖、幽默對話 給被告,告訴人也曾向友人林○○報平安且於案發後還聊美食 ,在被告家時也不曾以到廁所以手機求救,告訴人尚且同意 由被告載回學校,去停車場取車時也與被告聊天,且告訴人 返回學校後也沒有尋求教官或師長協助,反而過了1、2天才 質問被告,與常情不符,可認並無強制性交行為云云【告訴 人聽聞結辯當庭哭泣,見本院卷第242頁】。惟: 1.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 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 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 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 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 、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 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 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 立法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 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 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 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 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 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 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 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 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 「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 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 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 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 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 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 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 、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 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 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 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 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 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
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 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 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 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 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 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 、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 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 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乘機猥褻及違背告訴人意願發生性行為B男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至辯護人所指告訴人與林○○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告訴人已證稱當時因被告在旁,不敢表明自己 不安全(見本院卷第191頁),此種反應顯屬合理;又辯 護人所謂之「談論美食」,實係林○○貼出美食照片,告訴 人僅簡短回應,告訴人嗣並於當日晚間21時許即詢問林○○ 是否可以接電話,後表明遭侵犯且已在做筆錄等情(見偵 字不公開卷第223頁),辯護人所辯即難認合於卷證。又 告訴人於案發時,甫滿18歲,智識尚淺,社會經驗、歷練 均不足,亦敘明其於圓山試圖請朋友即林○○來接伊時,被